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5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16时许,在尉氏县X乡X村北地,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李XX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双手扭伤李XX左上肢,致使李XX左肘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李XX的伤情属轻伤。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李XX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潘XX、李某X、温XX、刘X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法医鉴定结论,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