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60岁,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6月1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虹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经常生气,2001年7月女儿张玉莹出生,但这种情况并没有改变,原来被告患有分裂症,在患病时对我父母还可以,正常时就打父母。2009年国庆节,被告及其娘家人打我父母,使我彻底失望,我们的感情已经荡然无存,故要求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乙辩称:1、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应该给我看病,并全部负担我与女儿的生活费、学费等。另外,原告所述的其他均不属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女如何抚养。3、双方各有何个人财产,如何处理。4、双方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如何分割。5、双方婚后有无共同债务,如何分担。6、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原告是否应予经济帮助。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张XX庭审证言。2、证人李XX庭审证言。据此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已破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证言都是假的,张XX是原告的父亲,李XX和张某甲经常在一块,所述不实。本院认为,证人张XX是原告的父亲,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证据违背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特征,证人李XX与原告曾是同事,亦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人李XX是常听原告所述,故该证据系传来证据,且上述证据均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初,原、被告经陈桥镇X村张A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腊月十九举行了结婚典礼,2000年1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农历7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叫张玉莹,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3月份后,原、被告因生气,被告居住其娘家至今。庭审中,原告均自认无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相恋至结婚已共同生活十年有余,婚后并生育有子女,双方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偶有生气吵架,但尚不足以致使其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相互扶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马恒伟
审判员王梦钦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红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