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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冯某某、王某戊、张某己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2年3月29日因犯强奸罪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200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1998年3月26日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2008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3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后因右侧脑梗塞病被保外就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因患脑梗塞、高血压病Ⅲ期于2010年5月27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9月26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丁、唐某某,河南地(略)。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1995年12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06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己,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5年11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庚,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1996年6月6日因犯拐卖妇女罪、抢劫罪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0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3月1日被逮捕。2010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3月1日被逮捕。2010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某某、薛某某,河南鑫瑞(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0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8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3月1日被逮捕。2010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冯某某、王某戊、张某己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诈骗罪,被告人杨某庚、杨某辛、王某壬、张某丁、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申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延长审限2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青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冯某某、王某戊、张某己、杨某庚、杨某辛、王某壬、张某丁、姬某某及被告人冯某某辩护人、被告人杨某辛辩护人薛某某、附带民事原告人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冯某某、张某乙在殷都区X街X路交叉口西南角一足疗门市前盗窃被害人牛某某一辆深兰色“苏杰”牌电动自行车,经评估价值1740元。

2、2010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丙、冯某某、张某己在安阳市文峰区晨曦小区盗窃被害人史某某一辆牌照为豫x的“一汽佳宝”面包车,后张某丙和杨某庚联系让其帮助销赃,杨某庚通过杨某辛联系了张某丁,张某丁以3000元的价格将此车收购。杨某庚给了张某丙三人1000元,给了杨某辛支付饭费400元,余款由其侵占,经评估被盗赃车价值4520元。

3、2010年1月19日下午3点30分许,被告人张某丙、冯某某、王某戊在人民大道东段鑫丰汽车配件门市前盗窃被害人闫某某一辆载有汽车配件的电动三轮车,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6000元,经评估被盗汽车配件价值3472元。

4、2009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丙、冯某某、张某乙在协和医院南红豆网吧门前盗窃被害人周某某一辆“邦妮”牌电动自行车和被害人耿某某一辆“元帅”牌电动自行车。经评估分别价值1225元和1245元。

5、2010年1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丙、冯某某、王某戊

在灯塔路石家沟马华健身俱乐部门前盗窃被害人朱某某一辆银灰色“奥斯贝尔”电动自行车,经评估价值1873元。

6、2009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丙、冯某某、张某乙在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菜市场西段雨点网吧门前盗窃被害人朱某某一辆深兰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和被害人路小会一辆兰色“佳仕奇”牌电动自行车,经评估雅迪电动车价值1755元。

7、2010年1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丙、冯某某、王某戊在三官庙与大营之间的一家门口盗窃一辆蓝色上海“永久”牌电动三轮车,经评估价值4680元。

8、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丙、冯某某、张某乙在安阳工学院路南盗窃一辆浅蓝色“雅马哈”助力摩托车,经评估价值1920元。

9、2009年10月至12月份,被告人王某壬先后分三次从张某丙处购买三辆电动自行车,其中一辆白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以500元的价格购买后留作自己使用,经评估价值925元。一辆蓝白相间“富士达”电动自行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其弟弟王某付,经评估价值930元。一辆红色“奥斯”电动车以65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姬某某,经评估价值1640元。

10、2008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打电话将被害人申某甲骗至其租房处,后伙同多人乘其不备持钢管朝申某甲头部、手部、腿部殴打,并用胶带将其手脚捆住,将其双眼用宽胶带粘住,直至同年6月5日上午申某甲才得以脱身,经鉴定申某甲头部创口、颅内出血均构成轻伤,左手小指损伤构成轻微伤。同年6月4日,张某乙从司机申某某手里骗走了申某甲的牌照为豫x的斯太尔半挂车钥匙,并利用申某甲车辆挂靠诚辉公司的便利条件,张某乙雇人驾驶申某甲的斯太尔汽车持诚辉公司的派车单从鹤壁二矿拉走瘦精煤79.26吨,后张某乙以x元的价格将斯太尔半挂车卖给了王某某和张永峰,将79.26吨瘦精煤以x元的价格卖掉,经评估斯太尔汽车价值x元,79.26吨瘦精煤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丁于2010年3月15日主动到殷都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姬某某于2010年3月5日主动到殷都公安分局投案。

附带民事原告人申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张某乙表示对盗窃罪认罪并承认卖掉了涉案的煤和车,但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申某甲。被卖斯太尔汽车是申某甲所有,但在经营过程中其和申某甲有合伙关系,其将煤卖掉是因为拉煤中间煤被盗了一部分,感觉无法交差,其将车卖掉,是因为申某甲欠其钱。

被告人张某丙表示认罪,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的第4、5、6起犯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因身体残缺,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身患脑梗塞、高血压Ⅲ期,为了便于被告人治病,请判缓刑或监外执行。

被告人王某戊表示认罪,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己表示认罪,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庚表示认罪,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辛表示认罪,请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辛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壬表示认罪,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丁表示认罪,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姬某某表示认罪,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冯某某、张某乙在殷都区X街X路交叉口西南角一足疗门市前盗窃被害人牛某某一辆深兰色“苏杰”牌电动自行车,经评估价值1740元。

2010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丙、冯某某、张某己在安阳市文峰区晨曦小区盗窃被害人史某某一辆牌照为豫x的“一汽佳宝”面包车,后张某丙和杨某庚联系让其帮助销赃,杨某庚通过杨某辛联系了张某丁,张某丁以3000元的价格将此车收购。杨某庚给了张某丙三人1000元,给了杨某辛支付饭费400元,余款由其侵占,经评估被盗赃车价值4520元。

2010年1月19日下午3点30分许,被告人张某丙、冯某某、王某戊在人民大道东段鑫丰汽车配件门市前盗窃被害人闫某某一辆载有汽车配件的电动三轮车,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6000元,经评估被盗汽车配件价值3472元。

2010年1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丙、冯某某、王某戊在三官庙与大营之间的一家门口盗窃一辆蓝色上海“永久”牌电动三轮车,经评估价值4680元。

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丙、冯某某、张某乙在安阳工学院路南盗窃一辆浅蓝色“雅马哈”助力摩托车,经评估价值1920元。

2009年10月至12月份,被告人王某壬先后分三次从张某丙处购买三辆电动自行车,其中一辆白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以500元的价格购买后留作自己使用,经评估价值925元。一辆蓝白相间“富士达”电动自行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其弟弟王某付,经评估价值930元。一辆红色“奥斯”电动车以65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姬某某,经评估价值1640元。

二、2008年6月,被告人张某乙从申某甲的司机申某某手中拿走申某甲所有的斯太尔汽车钥匙,并雇人驾驶申某甲的斯太尔汽车持诚辉公司的派车单从鹤壁二矿拉走瘦精煤79.26吨,后被告人张某乙以x元的价格将斯太尔半挂车卖给他人,将79.26吨瘦精煤以x元的价格卖掉,经评估斯太尔汽车价值x元,79.26吨瘦精煤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丁于2010年3月15日主动到殷都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姬某某于2010年3月5日主动到殷都公安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丙等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牛某某、史某某、闫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周某某、耿某某、申某甲、赵某某陈述;3、证人王某癸、申某某、王某某、申某某证言;4、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和文峰分局制作的辩认笔录各一份;5、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7、书证;8、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冯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戊、张某己、张某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庚、杨某辛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其销售,被告人张某丁、王某壬、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乙将被害人申某甲的斯太尔汽车开走后,非法将该汽车及该汽车所承运的瘦精煤卖掉,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丙、冯某某、王某戊、张某己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诈骗罪,指控被告人杨某庚、杨某辛、张某丁、王某壬、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5、6起犯罪,公安卷中被告人供述和受害人陈述关于被盗时间、被盗车辆的颜色、品牌不一致,被盗赃物也未追回,公诉机关对该三起犯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非法拘禁被害人申某甲,并将被害人申某军打伤,经查,被告人张某乙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公安机关也未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王某癸证言只能证明张某乙向其要了一身衣服;申某某证言只能证明申某甲说去找张某乙,并且申某某还证实申某甲受伤后,申某某到医院照顾申某甲时,申某甲说是骑摩托车摔伤的;申某某证言均是听申某甲的陈述,因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张某乙非法拘禁并打伤了申某甲,公诉机关该指控不成立,附带民事原告人申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其受伤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因身体残缺,应认定为从犯,经查,被告人冯某某积极参与了盗窃,不应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戊、张某己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犯罪,系累犯,依法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张某丙、杨某庚、冯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姬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23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之前2003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x元的余刑三年八个月零十一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

六、被告人杨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七、被告人杨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八、被告人王某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九、被告人张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十、被告人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十一、被告人张某丙、冯某某、王某戊、张某己、张某乙所参与盗窃物品,责令退赔被害人;被告人张某乙所诈骗精煤79.26吨及豫x的斯太尔半挂车,共计价值x元,责令退赔被害人。

十二、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某昌

审判员:苏富军

审判员:魏运成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华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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