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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瑞祥,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崔瑞祥,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根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7月15日,被告许某某以开工地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时双方约定于当年的7月30日为归还期,逾期不还自限期日的第二天开始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现约定的归还日期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还款。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的利息,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以后利息再行计算。

被告许某某辩称:我根本不认识原告陈某某,也没有借过他的钱,原告持的借款条是在胁迫我的情况下打的,2008年7月20日,我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正在处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被告许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通过王XX借张某某的女婿陈某某款15万元,同时给原告打了借款15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捺了手印,约定2008年7月30日归还借款,但借款条上双方并未对利息加以约定。同时还查明,被告许某某2008年支付原告利息x元。2008年7月20日被告许某某到安阳市公安局中华路派出所报案称其被迫给人打了一个15万元借款条,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7月15日借款单一份、王礼堂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安阳市公安局中华路派出所2008年7月20日询问笔录一份。本院依职权对王XX的询问笔录一份、2010年2月10日安阳市公安局中华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07年7月15日,被告许某某通过王礼堂借原告款1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约定2008年7月30日归还原告,但双方对利息未在借款条约定。被告许某某在借款条上签名并加盖了手印,对该借款条本身,被告许某某无异议,称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打的借款条,并提供了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证据。但公安机关对此未予立案,也无证据证明该15万元借款条是在胁迫情况下所写,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许某某称已支付原告x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对被告所付x元认可,称是许某某通过王XX支付的借款利息,且被告许某某也未提供所还x元是支付本金,而本人也认可将x元给了王XX,由王XX支付给了原告,本院依职权对王XX进行调查,其称是许某某支付原告的利息,且被告在付x元后,又给原告打了15万元的借款条,故被告许某某辩称所还x元应从借款中予以扣除的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诉称中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5万元并支付2008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的利息,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按月息三分计算,从2008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未约定利息,应按银行贷款计算;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付违约利息。因双方并无书面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8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建国

审判员韩跃

陪审员王书芳

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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