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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郝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被告郝某,男,汉族,年龄不详,个体户,住(略)。

原告程某与被告郝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莉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我有一辆载货汽车,2010年5月,我因业务往来认识了郝某,并为其多次运送水泥。后经结算,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下欠8739元给我打有欠条。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739元。

被告郝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程某出售水泥给被告郝某,并负责将货运输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后来双方经结算,被告郝某于2011年1月2日给原告程某出示一张欠条,载明:欠程某水泥款8739元。原告索款无果,遂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给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时,被告认可欠条是其书写,表示会积极筹钱还帐。但被告在本院传票指定的时间未到时庭应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出售水泥给被告,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出示欠水泥款的条据一张,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郝某应偿还欠原告的水泥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郝某偿还原告水泥款87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邹莉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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