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世腾,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温某与被告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委托代理人黄世腾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均曾系离婚过,各抚养一个孩子。2005年9月间,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婚后前一两年夫妻感情一般,但接下被告好逸恶劳,赌博成性,且经常无端谩骂原告,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原告自2011年2月间返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4月1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1年6月15日仙游法院作出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自宣判后双方仍然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财产工具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康佳牌25寸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架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再一次性支付现金人民币7250元给原告;3.被告投资分红现金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与被告均分。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温某与被告张某经相互了解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所述的工具车系被告向他人借用,投资分红也不属实,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30000元、共同债务87000元。原告及其与前夫所生的孩子平时的生活费、教育费均由被告支出,共有50000元。在2011年6月1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与嫂子到原告家劝其回家,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枫亭陈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故如离婚,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共同债权30000元应由双方平均分割,共同债务87000元应由双方共同负担;2.原告应一次性补偿给被告因抚养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孩子而支出的经济损失25000元;3.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赔偿给被告经济损失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4月14日,原告以被告好逸恶劳、参与赌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1)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宣判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2年1月12日,原告再以同一理由向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而引起诉讼。双方在夫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康佳牌25寸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架(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均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所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某、本院(2011)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又无共同生育子女,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应对其所主张某共同财产中还有工具车一辆、被告投资分红50000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该主张某缺乏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也应对其主张某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告具有重大过错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举证证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也不予认定。被告关于其抚养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孩子6年共支出50000元,应由原告补偿25000元的主张,因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双方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中康佳牌25寸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架归原告温某所有,电动自行车一辆归被告张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金东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许晓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