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水市百货大楼雇员,住(略)。
被告:天水市众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秦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天水市众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雷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741.62元、护理费27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106元,以上合计5475.2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原告王某乙乘坐被告经营的车号为甘x的22路公交车,该车行至广场附近,因司机急刹车,导致原告脑外、软组织挫伤受伤。随即被告司机带原告王某乙去医院进行了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后原告与被告就其他赔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天水市众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2010年7月23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费2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雷亚红
二O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