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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港市分行与韦某甲、韦某乙、曾某某、苏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港市分行。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X路X号。

诉讼代表人:管某某,该分行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某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港市分行职工。

被告:韦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韦某乙,男,197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壮族,教师,住(略)。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生,壮族,教师,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港市分行与被告韦某甲、韦某乙、曾某某、苏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红作和代理审判员毛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港市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某宝、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甲、韦某乙、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5日,被告韦某甲、曾某某、苏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韦某甲人民币1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并约定被告若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的,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等。被告曾某某、苏某对被告韦某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韦某甲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韦某甲本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约偿还贷款,但从2009年5月份后被告韦某甲没有再依约履行正常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上门和发函催收无果,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185.48元及利息2191.75元,合计x.2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0年7月7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维护国家贷款资金的顺利回收,原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l、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韦某甲、曾某某、苏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2、判令被告韦某甲、韦某谐清偿原告贷款本金8185.48元及利息(含罚息)2191.75元,合计x.2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0年7月7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3、判令被告曾某某、苏某对被告韦某甲、韦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韦某甲向原告申请发放商户小额贷款的事实;2、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韦某甲、曾某某、苏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韦某甲发放贷款的事实;4、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明细,证明被告韦某甲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5、四份身份证和两份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证明四被告的身份和其中两担保人的经济收入情况的事实。

被告苏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本人已帮助被告韦某甲偿还了邮政银行一半的借款本息了,并且与被告韦某甲签订有协议书,对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应由被告韦某甲承担,其愿意配合原告去找被告韦某甲协商如何还贷。但其本人目前没有能力再帮被告韦某甲偿还借款。

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协议书,证明被告苏某与被告韦某甲约定各偿还一半借款的事实。

被告韦某甲、韦某乙、曾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向法庭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采用。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某甲于2008年10月14日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贷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申请借款十万元用于购买设备。在该《申请表》中,申请人配偶一栏有韦某谐的签名。2008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韦某甲、苏某、曾某某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韦某甲人民币x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第4月,乙方(被告韦某甲)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被告韦某甲)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苏某、曾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到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韦某甲发放了x元贷款,被告韦某甲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还清本、息,至2010年7月7日止,被告韦某甲尚欠原告本金8185.48元,利息(含罚息)2191.75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某甲拖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港市分行借款本金8185.48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2191.75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据、收贷收息凭证确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韦某甲超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依双方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罚息等违约责任。被告曾某某、苏某为被告韦某甲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被告韦某甲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苏某与被告韦某甲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某谐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贷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中的申请人配偶一栏上签名,但仅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韦某甲系夫妻关系。而原告起诉的被告韦某乙既不是《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其在此借款合同中不具有承担权利义务的法律地位。经本院释明“韦某谐”与“韦某乙”存在差异,原告坚持起诉韦某乙。据此,原告要求韦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某虽然与借款人韦某甲约定分担借款债务的方法,但属借款人与保证人之间的约定,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该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苏某对被告韦某甲未能清偿的借款本息,仍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甲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港市分行归还借款本金8185.48元及利息2191.75元,被告曾某某、苏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港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9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港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韦某甲、曾某某、苏某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予以清退。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海

审判员陆红作

代理审判员毛振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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