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监护人石某耀,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大新镇新新幼儿园。
负责人杨某某。
被告姜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监护代理人姜某涛,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为二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姜某丙,男,汉族,生于1962年正月15日,住(略),系第二被告之祖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河南扶正(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新新幼儿园、被告姜某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庭监护人石某耀及其代理人张某甲,第一被告新新幼儿园负责人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在第一被告所建幼儿园上学,2010年5月21日下午收到园方通知原告被第二被告踢下滑梯,经检查左胳膊骨折,共花费2494.31元,第一被告已支付1000元,第二被告已支付800元,下余医疗费694.31元及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5590.31元,二被告拒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辩称,我同意在我赔偿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第二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第二被告将其踢下滑梯。另外,原告受伤时新新幼儿园老师杨某某不在场,疏于管理和没有安全保护措施,第一被告具有明显过错,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在第一被告处上学,2010年5月21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与第二被告均在滑梯上玩,第二被告将正在滑梯口的原告碰了下来,造成原告左胳膊骨折。事发后,原告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2494.31元,另查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均已付了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造成他人健康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责任。幼儿园未尽到管理职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姜某鹏将石某某碰下滑梯造成其左胳膊骨折,新新幼儿园未尽到监护责任,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所述后续治疗费,无明确治疗费计算标准,精神损害赔偿金,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30元为宜,交通费由于乡村公交车无车票是事实,扶沟至大新每趟按7元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某所花费的医疗费2494.31元、营养费420元(30元×14天)、护理费420元(30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交通费28元(7元×2次×2天),共计费用3782.31元。第一被告新新幼儿园承担共计费用3782.31元的30%即1134.693(减去第一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下余134.693元;第二被告姜某鹏承担共计费用3782.31元的70%即2647.617元(减去第二被告已付的1000元)下余1647.6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各承担25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长虹
审判员赫志强
代审员卢清泉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