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男,43岁。1992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尹某与王洪斌、梁某明、于永继、于慧(均另案处理)预谋后,于2007年10月31日1时许,被告人尹某指使王洪斌、梁某明、于永继、于慧到本溪市X区X街X路二宿一楼的仓库处,用铁剪子剪断门锁,将被害人汪某在该仓库养殖的蛤蟆盗走1300余斤,价值人民币161,250元,销赃后被告人尹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被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汪某陈述,证人荆某、杨某、梁某某、杨某、康某、罗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尹某及同案犯王洪斌、梁某明、于永继、于慧供述,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尹某伙同王洪斌、梁某明、于永继、于慧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尹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试行)》第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上诉人尹某的上诉理由是:1、其未主动联系王洪斌等人预谋盗窃,也未具体实施盗窃,其仅获赃款9000元;2、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
1、被害人汪某陈述,证实2007年10月30日晚17时至10月31日早6时之间,其在本溪市X区X街X路二宿一楼仓库内的1000余斤蛤蟆被盗。
2、上诉人尹某及其同案犯王洪斌、梁某明、于永继、于慧供述,证实上诉人尹某与王洪斌、梁某明、于永继、于慧预谋后,于2007年10月31日1时许指使王洪斌、梁某明、于永继、于慧到本溪市X区X街X路二宿一楼仓库内盗窃蛤蟆1000余斤,其分得赃款1万元的事实。
3、证人荆某、杨某、梁某某、杨某、康某证言,证实梁某明等人销赃后,获赃款四万余元。
4、证人罗某证言,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2008)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赃物970斤,并返还被害人汪某。
5、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6、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法(1991)刑二上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尹某前科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尹某被抓获归案。
8、上诉人尹某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状况。
上列证据均由原公诉机关提供,收集程序合法,证明内容清楚,二审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尹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对于上诉人尹某所提“其未主动联系王洪斌等人预谋盗窃,也未具体实施盗窃,其仅获赃款9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尹某及其同案犯王洪斌、梁某明、于永继、于慧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尹某与王洪斌、梁某明、于永继、于慧事前通谋,且由尹某指使王洪斌、梁某明、于永继、于慧具体实施了盗窃行为,并在事后参与分赃的事实,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尹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法定刑罚幅度内视其犯罪情节所处的刑罚适当,并无过重之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冠宇
审判员佟秀莲
审判员周某麟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平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