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桑某某在登封市教学煤矿打井作业时从教学煤矿处获取2.5公斤炸药,后一直非法存放于荥阳市X路电缆厂家属楼X号煤棚。2010年11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桑某某驾驶豫x面包车携带该2.5公斤炸药及5个雷管前往登封市华润电厂准备进行爆破,在行驶到荥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处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桑某某所携带的2.5公斤炸药均检出TNT、NH4+、NO3-。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被告人桑某某在登封市教学煤矿打井作业时从教学煤矿处获取2.5公斤炸药,后一直非法存放于荥阳市X路电缆厂家属楼X号煤棚。2010年11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桑某某驾驶豫x面包车携带该2.5公斤炸药及5个雷管前往登封市华润电厂准备进行爆破,在行驶到荥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处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桑某某所携带的2.5公斤炸药均检出TNT、NH4+、NO3-。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其在登封市教学煤矿钻井时,将煤矿爆破作业后剩余的炸药私自存放于荥阳市X路电缆厂家属楼X号煤棚;2010年11月18日,其携带所储存的炸药及5个雷管准备前往登封市华润电厂进行爆破作业,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2、证人梁某甲、梁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份的一天,有打井队在登封教学煤矿打井,期间煤矿曾协助井队进行爆破作业。
3、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文书,证实2010年11月18日凌晨,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桑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内查获2.5公斤炸药及5个雷管;所携带的炸药中均检测出TNT、NH4+、NO3-。
4、另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存放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的行为还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经查,被告人桑某某虽然实施了利用交通工具运输爆炸物的行为,但从主观上看,被告人是为了使用其所储存的爆炸物,运输只是其准备使用爆炸物的一种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桑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系用于生产需要,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晨昊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张焱南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