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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乙、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乙、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巨野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巨野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4月14日11时,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汴张公路濮阳县X乡X路口时,同被告驾驶的牌号为鲁x的时代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0天,本事故经濮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查明事故车辆车主为姚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巨野支公司参保,但事发后,被告却不主动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积极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9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8328.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照相费800元、停车费360元、交通费2124元等共计x.98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是正常行驶的,而原告转弯不打转向灯,原告也有责任,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是我开的于军华的车。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巨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巨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所垫付的x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姚某某提交书面材料辩称:事故车辆我已于2007年4月11日卖与陆继文,当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并于2007年4月17日进行了公证。所以,我不应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巨野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责任承担问题,2、原告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3、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

4、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计款x.5元,中原油田七社区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69.4元,中药费票据3张,计款80元;

5、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两份;

6、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口簿一份;

7、上海市宝山区共富餐厅证明一份;

8、上海铁路轨道交通开发有限公司维修中心证明一份;

9、原告之子结婚证一份;

10、濮阳柳屯交通事故车辆停车场收费票据一张;

11、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12、交通费票据;

13、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巨野支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

针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乙表示无异议。

被告王某乙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巨野支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原件一份

针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某某表示无异议。

出示被告姚某某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及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针对被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某某质证意见为:该买卖协议是双方针对车辆买卖的意向,是否实际支出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姚某某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被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乙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11时00分,被告王某乙驾驶鲁x号时代货车沿汴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路口处时,超同方向行驶原告张某某驾驶正左转弯的豫x号摩托车时发生侧挂,造成摩托车部分损坏,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4月2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第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肩膀关节骨折;脾脏挫裂伤;左肋骨发骨折;胸、腹腔积液。于2010年5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保护患肢3个月,忌负重,共支付医疗费x.1元。2010年5月18日,原告张某某付停车费360元。后因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0年8月16日委托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左肩关节、肘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Ⅸ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Ⅹ级伤残。鉴定费用8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张××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媳王某青护理,二人常年在上海打工。

又查明:被告王某乙所驾驶的鲁x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姚某某。该车于2009年4月20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巨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乙为原告张某某垫付x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乙虽对此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王某乙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乙对于原告张某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姚某某提供的卖车协议及公证书,虽为复印件,但此证据与被告王某乙的陈述并不矛盾,所以,被告姚某某辩解其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巨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巨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乙负责赔偿。原告张某某诉求的医疗费x.5元,虽提供了相关的票据,但其提交的市医院三张票据及三张药品销售凭证,因无姓名及出证单位盖章,故对此六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应为x.1元。原告张某某诉求的误工费18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住院及恢复期间(三个月)由其子张××及其儿媳王某青护理,并提供了二人的误工证明,但根据原告张某某的病情,对于原告张某某院外护理费本院酌定为一个月为宜,故原告张某某的护理费应为35天×x元/年(水利、环境及公共设施管理业)25天×2200元/月=3795元。原告张某某共住院治疗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为30天×10元/天=300元。原告张某某经鉴定为二处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是最高级别的基础上增加一级计算即:4806.95元/年×30%×16年=x.36元。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张某某的身体上造成了残疾,也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原告张某某诉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并不为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2124元及停车费360元,有交通费单据及停车费单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乙为原告张某某垫付款x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1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3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鉴定费用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124元、停车费360元,以上共计x.46元,扣除被告王某乙垫付款x元为x.4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8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王某莲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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