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周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列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泰、杨哲修,河南凤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可玲,金研(略)集团(商丘)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甲、谢某某、周某乙、张某某、韩某某、周某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团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商丘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法官刘利群、张君参加合议。并于2010年1月13日、3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泰、被告中财保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8日,商丘交运集团的豫x号车在单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亲属在事故中死亡,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在事故中毁损,单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做出了事故认定书。豫x号车向被告中财保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中财保商丘市分公司赔偿x元(对应由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赔偿部分保留诉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共13份,证明原告方的身份,家庭情况及家庭关系。3、单位证明4份,证明原告的工资及工作情况。4、工资表12张,证明原告方的收入情况。5、医疗证明2份,证明在单县中心医院治疗的周某甲与周某强为同一人。张某某与张魁莲为同一人。6、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证明周某存在事故中死亡。7、周某的X光报告单1份,证明周某的伤情。8、单县中心医院检查证明4份。证明原告的伤情。9、医疗费票据37份,证明原告方的医疗费金额。10、鉴定费票据8张,证明鉴定费金额。11、车损的鉴定报告及鉴定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方的车损是4000元,鉴定费200元。12、保险单3份,证明豫x号车在中财保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13、交通费票据。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14、伤残鉴定4份,证明原告的伤情。15、豫x号车的行驶证及驾驶员李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李军有驾驶资格。
被告中财保商丘市分公司答辩称: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受害人不具备直接向我公司请求赔偿的资格,我公司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不考虑本案主体的问题。我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如: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医疗费按事故发生地医保范围赔付,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是11万元。在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员同等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50%的责任比例赔付,并享有10%的免赔率,无论是在交强险或者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等费用。原告诉请赔偿各项损失40万元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裁判。
被告中财保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1)被保险人是商丘交运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不具有请求保险赔偿的资格。(2)交强险只能按条例第八条赔。(3)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十条第(四)项。三者险第七条第(七)项诉讼费及其它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4)交强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特别约定,涉及医疗费的,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5)交强险第二十条,三者险第二十三条约定,因事故损害的第三者的财产,应由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6)交强险第九条第(一)项,三者险第六条(七)项约定,在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7)三者险二十四条约定,保险公司应按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8)根据三者险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被保险车辆负同等事故责任时,保险公司还应当免赔10%。2、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证明3原告周某甲、张某某、韩某某的伤残程度。3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此次鉴定为依据。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没有答辩,没有举证。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尸体检验鉴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被告中财保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定书没记载发出日期。证据2,对周某存家庭成员户籍证明有异议,缺少派出所盖章。对韩某某的家庭情况证明有异议。(1)没有负责人的签名、盖章,形式不合法。(2)该证明与周某存的户籍证明不一致,其中周某亭不在户籍证明之列。(3)证明上显示韩某某父母均不符合被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对张某某的家庭情况证明有异议。(1)没有出具证明的单位负责人的签字盖章,形式不合法。(2)与周某存的不一致。周某在户籍中没有任何显示。(3)张某某的父母也均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法定条件。对周某丙有2个儿子的证明有异议。(1)没有出具证明单位负责人的签名盖章,形式不合法。(2)内容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因此,该证据中周某亭、周某、韩某某的父母,张某某的父亲均不能作为被扶养人认定。证据3,(1)4份证明均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这4份证明是不同的单位出具,但从原件上可以看出,其所用的纸张完全一致。(2)均无出具单位负责人的签字、盖章。(3)单位印章均不清晰,其中江南鱼馆盖的是专用章,不是行政章。(4)证明内容明显不真实,3个原告同在一个单位,其护理人员也都同在一个单位,明显不合理。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护理误工损失的证据。证据4,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1)盖章不同,使用的是同样的纸,显示不是原始工资表。(2)由于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所以不能作为误工费,护理费的依据,应按山东省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证据5,证明盖的是财务专用章,不能证明医院门诊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7,事故认定书不显示周某在事故中受伤,也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证据8,4原告的伤情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证据9,(1)这些票据没附具体的用药清单,不能证明是否系本次事故伤情的花费。(2)也不能证明哪些属于国家医疗保险范围。编号为x单据显示的姓名只有一个张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编号x单据显示的姓名韩某侠的侠与原告的霞不是一个字。编号x单据显示的侠字与韩某某的霞不是一个字。编号x单据显示的一个韩某,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编号x单据显示的姓名是周某平与本案无关。编号x显示是周某婷与本案无关。编号x单据显示姓名是周某平,与本案无关。编号x单据没有显示姓名与本案无关。编号x单据没有姓名,与本案无关。还有4张票据姓名显示的为周某与本案无关。证据10,(1)我公司已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申请法院重新进行了鉴定,并且改变了原来的鉴定结论。对这部分费用,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3)4张是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不合法。证据11,(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涉及第三人的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协商定损。(2)日期是后添加的,不真实。(3)车损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证据12,保险单显示被保车号是x号,而事故车的车号是豫x,不能证明事故车辆投了保险。证据13,车票均是运输公司连号没盖章的长途客运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14,有异议。其中3份鉴定已进行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证据15,对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有异议。(1)均为复印件。(2)驾驶员李军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10月1日,而事故发生在2009年6月8日。合议庭综合分析、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3、4、5、8、11、12、15,被告中财保商丘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0、13、14,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二、原告对被告中财保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保险公司同投保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免赔事由,受害人并不知情。因此,不能对抗受害人,保险公司应依法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证据2、对韩某某的重新鉴定有异议。主要是鉴定结论与受害人的伤情不吻合,原告认为伤残程度应以8级为妥。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到庭质证。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与死者周某存系亲属关系。原告谢某某与死者周某存系夫妻关系。周某丙是其母亲,周某甲是其长子,长媳张魁莲,周某乙是其次子,次媳韩某某。2009年6月8日,原告周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谢某某、周某甲、张某某、韩某某及死者周某存在单县境内与车主为商丘交运集团公司的豫x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存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单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豫x号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豫x号车驾驶人周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周某存、周某甲、谢某某、韩某某、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周某甲、张魁莲、韩某某、谢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周某甲于2009年6月8日入单县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闭合性肾损伤,左肾挫裂伤、左肾被膜下血肿,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肘、右足背皮肤软组织裂伤。至7月8日出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x元。2009年9月19日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甲的损伤构成两处10级伤残。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6月8日入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壁软组织损伤,右锁骨骨折,右眼部软组织损伤。至6月26日出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x元。2009年9月19日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损伤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用需3000元。原告韩某某于2009年6月8日入单县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肋骨多发性骨折,肺挫伤,血胸、胸壁软组织挫伤。至7月8日出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x元。2009年9月18日荷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的损伤一处为8级,另一处为10级。原告谢某某于2009年6月8日入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颅脑损伤,至7月8日出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x元。2009年9月18日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某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用需人民币3000元。原告周某乙支付医疗费431元,其豫x号客车车损评估为4000元,原告周某丙生于1934年。被告中财保商丘市分公司不服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某甲、张某某、韩某某的伤残程度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某甲构成10级伤残。原告张某某构成10级伤残,因需以后取出固定物,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人民币3000元。原告韩某某构成9级伤残和10级伤残各1处。原告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周某甲、谢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分别在工厂和餐馆打工。2008年8月26日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向被告中财保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金额为x元,被保险车辆负同等事故责任的承担事故比例为50%,同时免赔10%。2009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6119元,生活消费支出4417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与被告中财保商丘市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协议为有效协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受害人向被告中财保商丘市分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在本案中只主张对中财保商丘市分公司的赔付责任,超过保险赔偿的部分其保留诉权,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财保商丘市分公司应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赔偿原告周某甲、谢某某、周某丙、周某乙:(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2)死亡赔偿金6119元×20年=x元。(3)丧葬费x元×6÷12=x元。(4)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x元。2.周某丙(1934年生)扶养费4417元×6÷2=x元。3、周某甲(1)医疗费x元,(2)误工费。月工资为1500元。计算至评残前1日2010年3月9日。1500元×275÷30=x元。(3)护理费1500元×30÷30=1500元。(4)交通费酌定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900元。(6)营养费10元×30=300元。(7)残疾赔偿金6119元×20×10%=x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谢某某4417元×20×10%÷2=4417元。长女儿周某2001年生,次女周某2007年生,4417元×(10+16)×10%÷2=574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x元。4、谢某某:(1)医疗费x元;(2)误工费:月工资1000元,1000元×102÷30=3400元。(3)护理费:1500元×30÷30=1500元。(4)交通费酌定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900元。(6)营养费10元×30=300元。(7)残疾赔偿金6119×20×10%=x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9)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x元。5、张某某:(1)医疗费x元。(2)误工费月工资1000元。1000元×275÷30=9166元。(3)护理费:1200元×18÷30=720元。(4)交通费酌定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8=540元。(6)营养费10元×18=180元。(7)残疾赔偿金6119元×20×10%=x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张仅月生于1949年,母亲曹显芝生于1948年父母生活费4417元×(20+19)×10%÷4=4306元。长女周某生于2001年,次女周某生于2007年,孩子抚养费4417元×(10+16)×10%÷2=574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x元。6、韩某某(1)医疗费x元。(2)误工费:月工资1000元。1000元×275元÷30=9166元。(3)护理费1200元×30÷30=1200元。(4)交通费酌定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900元。(6)营养费10元×30元=300元。(7)残疾赔偿金6119元×20×22%=x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韩某省、生于1956年,母亲帅宗爱生于1952年,父母生活费4417元×(20+20)×22%÷2=x元。长子周某博生于2003年,女周某婷生于2008年,孩子抚养费4417元×(12+17)×22%÷2=x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合计x元。7、周某乙医疗费431元,车损4000元。依据交强险条例和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被告中财保险条例和三者险合同约定,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被告中财保商丘市分公司不予赔偿。由于豫x号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财保商丘市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应计10%的免赔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甲、谢某某、周某丙、周某乙因受害人周某存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在三者险限额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丙因受害人周某存死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x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x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x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x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乙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900元、医疗费193元。
八、驳回原告周某甲、谢某某、周某乙、张某某、韩某某、周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七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予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予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叶红梅
审判员刘利群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