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宋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彭某诉被告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09年10月26日,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车辆相碰,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00元。
被告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18时38时,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路路口,被告驾驶的牌号苏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牌号苏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定,原告车辆修理费用计2,100元。原告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1,900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某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上海市汽车维修业统一发票发票联、维修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庭审笔录各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9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