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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韩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董事长。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水木清华A座。

负责人随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慎之,河南福聚(略)事务所(略)。

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团公司)、韩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商丘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法官刘利群、张君参加合议,并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韩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慎之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3个月,但双方协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两原告起诉称:原告韩某某的豫x号车登记车主是商丘交运集团,与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被告为豫x号车承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6日至2009年1月5日。2008年1月24日,豫x号车行至山东省定陶县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至王学后受伤,后王学后诉至法院,定陶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依据判决支付了部分赔款,其余赔款由原告全部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履行保险赔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菏泽市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08)定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的赔偿数额。3、豫x号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肇事车的权属情况。4、定陶县法院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对判决书的履行情况。5、王学后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向受害人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6、保险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认可被告对三者险享有20%的免赔率。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本案所涉及的赔偿款在定陶县人民法院已进行了赔付。其中强制险赔付了x元,三者险赔付了x元(先行赔付),已支付给受害人王学后。在同一起事故中只能赔付一次,不能重复赔付。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韩某某所有的豫x号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商丘交运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为该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6日零时至2009年1月5日24时止。2008年1月24日,在山东省定陶县境内豫x号车与推人力三轮车的王学后(男,X年X月X日生)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学后受伤住院。菏泽市交警支队定陶大队认定该事故豫x号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王学后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学后于2008年1月24日入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8月22日出院,住院210天,支付医疗费x.55元,高压氧舱治疗费1340元,特护费2365元,护理用卫生纸114元,外购药2025元,交通费1864元,轮椅费600元,王学后出院时,尚未完全治愈,需进行二次手术,手术费8000元。王学后兄弟2人,其母亲生于1928年10月,需要扶养。2008年10月26日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王学后颅脑损伤致大小便失禁,评定为3级伤残。2008年1月24日至6月19日需2人陪护。王学后向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1月15日定陶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王学后的各项损失共计为x.05元,中国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应另行理赔。判决韩某某赔偿x.05元,商丘交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含保全费)7000元,中国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判决生效后,中国平安财险商丘公司支付王学后交强险赔偿金x元,并先予支付商业三者险赔款x元,合计x元。韩某某、商丘交运集团公司实际给付王学后赔偿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7000元。山东省2007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985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2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依据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受害人x元。定陶县人民法院对三者险认为应另行理赔。对三者险未予处理。但判决生效后,被告先予给付受害人三者险赔款x元。被告据此认为其已全部履行了保险义务,本次诉讼是原告重复要求赔偿的答辩理由,显然证据不足,被告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应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x.55元;2、护理费2008年1月24日至6月19日其两人护理每人每天收入30元,计30元×137×2=8220元,其后及评残后的护理费4985元×(20-228÷365)=x元;3、交通费1864元;4、营养费15元×210=3150元;5、轮椅费600元。特护费2365元,高压氧舱治疗费1340元、护理卫生纸费114元,外购药费2025元;6、后续手术费8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残疾赔偿金4985元×20×80%=x元;9、被害人母亲抚养费3622元×5÷2=9055元,以上合计x元。因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应扣除20%的免赔率。被告应赔偿(x元-x元)×80%-x元=x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诉讼中所承担的7000元诉讼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韩某某保险赔偿金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予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予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叶红梅

审判员刘利群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秦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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