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38岁。
特别授权代理人廖耀祖,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46岁。
被告康某,女,45岁。
原告朱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2日诉至本院,2011年7月1日原告朱某申请追加康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卫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耀祖与被告赵某均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被告赵某以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在2010年12月31前归还;于2009年12月31日又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在2010年4月30日前归还。被告赵某借款后,仅在2011年春节前归还了x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该债务属被告赵某与被告康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自应当还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期间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据二份(原件)。2009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三万元。2009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四万元。证实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七万元。
2、离婚协议一份(复印件),证实俩被告已离婚。
3、离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俩被告所负债务系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的共同债务。
被告赵某辩称:2009年12月31日的四万元的借条中有二万元是本金,另二万元是高利息,此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只同意还四万元的本金。这两次借款虽然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但被告康某并不知情,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被告康某不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当庭播放了一段手机录音,拟证明四万元的借据中,只有二万元是本金,还有二万元是利息。
被告康某未应诉答辩
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证据文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借款与被告康某无关。
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录音的证据形式不具备合法性,且内容无法听清,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2、被告录音的证明主张明显跟原告出具文字证据相矛盾。请法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对原告朱某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3,被告方对其文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赵某所提交的录音,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录音不清晰,存有凝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被告赵某以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在2010年12月31前归还;于2009年12月31日又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在2010年4月30日前归还,被告赵某均向原告出示了借据。之后,被告赵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仅在2011年春节前归还了x元,其余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另查明,被告赵某与被告康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12月1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以各人名义所借债务由各人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某向原告朱某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某应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某向原告所借的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虽然两被告的离婚协议约定以各人名义所借债务由各人负责偿还,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此债权主张,被告康某应对被告赵某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朱某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向原告朱某两次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某、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某货款本金x元,其中x元自2010年5月1日起、x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赵某、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肖卫华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金雪涔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