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吕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及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3月原告李某在北京经营饭店期间,2008年9月经被告吕某某与原告李某协商将该饭店的经营权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吕某某经营。当时,因被告吕某某资金不足,付给原告李某饭店转让费x元,下余转让费x元经原、被告口头约定三个月内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该款。2008年12月11日原告找到被告追要下余转让费x元时,被告吕某某经中人给原告出具了条据一份,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该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下余款x元。
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南召县公安局给原告签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公安局给被告签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用于证实原、被告户口所在地的事实。
3、2008年12月11日被告吕某某给原告李某出具的欠款条据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吕某某拖欠原告李某款x元的事实。
4、2010年6月4日证言人李XX的证言一份。
5、2010年6月4日证言人张XX的证言一份。
6、2010年6月15日证言人姜X的证言一份。
以上证据4、5、6用于证实被告吕某某给原告李某书写欠条时李XX、张XX、姜X均在场的事实。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是:2010年7月9日法院工作人员调查被告吕某某之母牛海勤的笔录,其笔录上被告吕某某之母牛XX也证实被告吕某某拖欠原告有款的事实,并被告吕某某之母牛XX也证实原告李某找被告追要过该笔款的事实。
被告吕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上述原告李某提供的条据和证人证言与本院调取被告之母牛XX的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于2008年3月在北京经营饭店期间,2008年9月经被告吕某某与原告李某协商,李某将该饭店的经营权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吕某某由其经营,当时,因被告吕某某资金不足,付给原告李某饭店转让费x元,下余转让费x元,经原、被告口头约定三个月内付清。到期后,被告吕某某未支付该款。2008年12月11日原告李某找到被告吕某某追要下余转让费x元时,被告吕某某经中人给原告李某出具了欠款条据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吕某某(身份证号为:x)欠李某人民币叁万圆整,吕某某保证于2009年12月11日之前归还全部欠款。借款人:李某(身份证号:x)2008年12月11日,欠款人:吕某某(身份证号为:x),2008年12月11日,见证人姜X,见证人吕X。”事后,经原告李某多次的催要,被告吕某某至今未归还该款。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某某归还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9月通过协商原告李某将其在北京所经营的饭店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吕某某经营。当时,因被告吕某某资金不足已付款x元,下余款x元未付属实。此事实由被告吕某某给原告李某出具的欠款条据及证人证言和被告吕某某之母牛XX的陈述为凭。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吕某某归还下余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款x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承品
审判员郑天喜
审判员郑春基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