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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某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又名亚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6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2011年6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河南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2)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某、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桦、袁小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谭某及其辩护人万某、上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辉县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海成

审判员韩涛海

审判员张怡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宋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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