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30日被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塔吊技术操作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30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王XX、刘XX、徐XX、曹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王XX、刘XX、徐XX、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唐XX开车行至本县X组时,因车陷至泥土中,遂电话联系被告人王XX、刘XX、徐XX、曹XX等人帮忙推车。推车后,当日13时许,被告人唐XX、王XX、刘XX、徐XX、曹XX以找唐XX前女友李某静要钱为借口,到其爷爷李某某家滋事,并将李某静、顾某、李某某、石某某打伤后逃逸。经鉴定:李某某、石某某、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XX于2011年4月26日被梁平县X镇第一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唐XX于2011年4月13日到梁平县X路巡逻民警中队投案,并主动交纳x元到梁平县X镇派出所作为赔偿李某某医药费的保证金;被告人刘XX于2011年4月27日到梁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徐XX、曹XX于2011年4月29日到梁平县X镇派出所投案。
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与五被告人于2011年8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由五被告人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损失x元,并已当庭兑现6000元,另1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到梁平县公安局虎城派出所领取,李某某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唐XX、王XX、刘XX、徐XX、曹XX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受害人李某静、李某某、顾某、石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平、黎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梁平县公安局虎城派出所情况说明,疾病诊疗证明书,当地村民联名控告书,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王XX、刘XX、徐XX、曹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五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曹XX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XX、刘XX、徐XX、曹XX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徐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曹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张晓红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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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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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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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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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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