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詹某,女,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
委托代理人莫俊奇,湘潭市岳塘区湘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詹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璧担任记录。原告詹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俊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诉称,1997年4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04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加之被告性格粗暴,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原告詹某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詹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詹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具备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原告詹某与被告刘某某相识恋爱,2004年12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有时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有时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詹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曹波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唐璧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