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
被告易某某,女。
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易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再安适用简易某序公开进行了调解。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8日11时10分许,张某驾驶鄂x小车由汽车南站往马鞍石方向行驶,行至207国道邵阳市城南马鞍石地段,将横穿道路的行人易某某撞伤,造成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因此,请求放行原告张某被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大队暂扣的鄂x小车。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2010年11月8日11时10分许,张某驾驶鄂x小车由汽车南站往马鞍石方向行驶,行至207国道邵阳市城南马鞍石地段,将横穿道路的行人易某某撞伤,造成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9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易某某同意放行原告张某被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大队暂扣的鄂x小车。
本案受理费10元,经院长批准,予以免交。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再安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