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某某,女,1979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4月生。
原告童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的婚姻基础差,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常为家务琐事对我打骂,并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对我进行人格侮辱。我曾于2009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的起诉请求被驳回。但此后我二人仍未能和好,分居至今。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婚生一女一子;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李某某未作辩称,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6月相识订婚,2003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9月婚生一女李某雅(现随原告生活),2006年农历3月婚生一子李某哲,现随被告在外地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因生气原告曾于2009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9月20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其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童某某在被告李某某家的个人财产有:1套十组合柜、木制老板椅单、双人各1套、1辆羚羊牌摩托车、1台洗衣机、1台25英寸彩色电视机、1条棉被。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有旧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300元)、五征农用车1辆(2007年所购,购买价格3万多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原告陈述共同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
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有二子,但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为利于儿童某健康成长,应分别由原、被告抚养,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原告主动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诉称,借其母亲4万元购五征农用车,系原、被告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因未提供证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雅由原告童某某抚养,婚生子李某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旧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300元)、五征农用车1辆(2007年所购,购买价格3万多元)归被告及其家庭成员所有。
四、原告个人财产1套十组合柜、木制老板椅单、双人各1套、1辆羚羊牌摩托车、1台洗衣机、1台25英寸彩色电视机、1条棉被归原告童某某个人所有,此项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清结。3
五、驳回原告童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中
人民陪审员石安民
人民陪审员张林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