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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诉田某乙、田某丙、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1988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女,1964年4月生。

被告田某乙,女,21岁。

被告田某丙,男。

被告徐某某,女。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田某乙、田某丙、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宋某甲于200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09年12月18日向被告田某乙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田某丙、徐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乙、田某丙、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田某乙订婚后,三被告接受我见面礼660元、相家费660元、传柬x元及衣物价值2300元。被告田某乙提出解除婚约后拒不返还彩礼。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我彩礼款x元。

被告田某乙辩称:我与原告订婚后我只接受了几件衣物,我没有见到现金。是原告首先提出的解除婚约,按媒人所承诺及当地风俗,彩礼款不应当退还。

被告田某丙、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与被告田某乙经人介绍于2009年相识并订婚。三被告共同接受原告彩礼款x元及部分衣物。原、被告就彩礼返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返还彩礼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证人宋某丁、刘某某的证言,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与被告田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宋某甲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接收的彩礼,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接收的衣物属赠与性质,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乙、田某丙、徐某某连带返还给原告宋某甲彩礼款x元,此项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俊

审判员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张林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建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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