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
原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丙。
原告陈某某。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强。
被告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
原告叶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与被告张某丁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陈某某及其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强,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张某丁和叶某代到李某旺家约李某旺(系原告叶某某之夫,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之父,原告李某丙、陈某某之子)一同上山打猎,被告张某丁摩托车放在李某旺家,李某旺应约与被告张某丁一同前往南峭山打猎。被告与李某旺一起打猎时,打中一只山鹿。在返回时,当二人走到南峭山路X路与山路分岔口东南方向约90米处路段时,李某旺被猎枪击中头部后倒地,被告见状上前看了李某旺,不仅没有立即采取求助行为,也没有打电话求救,而是连忙拿着自己的猎枪跑去找包云锋,让其把猎枪交由周永俭藏好。李某旺在无人求助的情况下死亡。由于李某旺是家庭的唯一劳动力,他死后家庭经济一落千丈,留下伤心欲绝的妻子和二个还在读书的孩子及年迈的父母。家庭失去了唯一的支柱,五原告失去了生活来源,家庭生活极其困难,两个孩子也正面临辍学。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先行为引起的合理求助义务,对李某旺的最终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给五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本案根据相关材料证明受害人李某旺是在为被告帮工(替被告挑猎物)的过程死亡的,所以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不仅延误了救治,还明知李某旺没有持枪资格还邀约受害人与其一起上山打猎,为此,被告对受害人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丁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共计x.22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x.72元。
被告辩称,一、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现原告已超过四年,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原告等人已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原告失去胜诉权。二、李某旺的不幸死亡,纯属意外事件,答辩人在该事件中既无过错也无过失,答辩人不应承担该案的任何法律责任。三、答辩人在当时紧急情况下,已力所能及尽了应尽义务。事后经法医鉴定,李某旺被自己枪支意外击中面部,颅骨呈爆裂性骨折、脑组织左侧大面积毁灭性出血,属脑挫裂伤死亡。系一枪毙命,立即死亡,根本无法抢救。况且答辩人当时没有带电话,且身体患重病刚从上海手术开刀并在福州化疗回来,身体虚弱。四、事件发生后的几天,由于原告等人纠集一伙人围攻闹事,严重扰乱了答辩人家庭的正常生活秩序,并扰乱了相邻周边的社会秩序,答辩人近亲属在无奈的情况下,后经派出所调解,给予1.5万元人民币适当补偿了原告等人,事实上在当时已尽了适当补偿的责任。综上,李某旺的死亡与答辩人无关,纯系意外事件,同时,已接受了答辩人的适当补偿,息事多年,现又提起诉讼,既没有事实也没有法律根据。本案受害人李某旺从事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一、原告所述打猎的山鹿实际上是山麂,是国家二类保护动物,麂是国家濒危珍稀野生保护动物,是禁止狩猎的;二、受害人私藏、持枪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张某丁和受害人李某旺各持一把猎枪一同上山打猎,在打猎返回途中,李某旺被猎枪击中死亡。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原、被告的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3、赔偿项目及其金额的确认问题
一、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主张,本案中的事件发生在2005年1月22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应该知道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再者根据判决书生效时间,原告应在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提起民事诉讼,但当时原告没有提起,现在才提起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中的X号证据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屏刑字第X号](主要内容为“2005年1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丁和李某旺各自持有一支枪支到屏南县X乡南峭山上打猎,当晚两人返回途中,李某旺因意外被自己所持枪击中面部死亡,被告人张某丁见状遂赶回李某旺厝叫人前往抢救,期间将自己所持枪支1支及枪弹13发藏于其内弟周永俭厝,后被告人张某丁在医院被李某旺家人围困,遂报警到公安机关要求调查李某旺死因。次日凌晨,周永俭将被告人张某丁藏于他处的枪支及枪弹主动上缴给公安机关,被告人张某丁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5年7月28日作出(2005)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证明上述主张。
原告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原告提供证据七福建省公安厅来访介绍信[02]闽公办访第X号(主要内容为屏南县公安局:李某丙等3人4月20日来访,反映:2005.1.22,其子李某旺受县医院职工张某丁邀请上山打猎,被枪击死亡,要求立案侦查,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2005.4.20)、证据六福建省公安厅信访事项登记表(主要内容为信访人李某雅、陈某某住址屏南县X乡X村凤墩X号反映的问题及要求:2005年1月22日晚,其兄李某旺同张某丁两人各持1支猎枪进山打猎,张某丁在前,李某旺在后,张某丁由于鞋底打滑摔倒,张扛在右肩上的猎枪走火,将走在后面的李某旺打死。张某丁伪造现场后,才向李某家属报称,李某伤。发现李某时候已死亡。对公安机关调查结论,非张某丁误将李某旺打死的结论不服。原处理机关意见:经省、市公安机关鉴定,李某旺是自己所持猎枪击死的。张某丁非法持有枪支行为屏南县公安局已向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县局给予1000元慰问金作为陈某某生活补助。接待厅长处理意见:请宁德市公安局按规定作出复查意见答复上访人,刑总过问此案。厅长签名:陈某诚信访人签名:陆新强填表时间:2005年8月18日等)、证据五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来信来访交办单回单(主要内容为“叶某某等:你11月4日来访收阅。根据来访中所提的问题,已于11月4日转给宁德市人大常委会处理,可直接与之联系。此复2005年11月4日盖有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来信来访专用章)、证据八屏南县党政领导接待群众来访日登记表(主要内容为来访人陈某某等3人住址古峰镇X村X号日期2008年7月15日内容摘要:1、请求对被害人李某旺遭枪击死因依法进行重新立案侦查;2、请求依法追究被控告人张某丁的刑事附带民事责任。答复意见:案件已办结,张某丁经法院判决。民事诉讼部分建议上访人通过申请法律援助向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讼。上访人同意。接待人:钱昌平)、证据九国内挂号函件收据(22张)、邮政回执一份(主要内容为盖有福建屏南营业3印章的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7月2日期间的国内挂号函件收据22张,寄达局分别载明为福州、北京,收件人分别载明为陈某诚、公安部部长、检察长、院长、卢展工、温家宝、信访局等),以上四份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发生后原告对受害人死因结论及民事赔偿一直向上级有关部门要求帮助解决,也就是说原告在2005年至今均在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在中断后应重新计算。
被告认为,1、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中,从2005年4月20日至2008年7月15日,唯独没有2007年上访的相关材料,从2007年到现在,时间整整相差两年,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这些材料是针对刑事而非民事,原告的主张是在被告对受害人有刑事责任的基础上要追究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的刑事责任于2005年已追究,根据民法规定,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3、证据九都是一个人的笔迹,这不符合常理,且这些寄出去是什么材料,是否真如原告所述的材料,被告不清楚,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1、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都能证明从2005年起原告就不间断的要求上级部门帮助解决。2、被告认为原告在2007年没有上访的相关书证,说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实原告是一直在不间断的上访,从常理来说,原告不可能在这一年不上访,同时要说明的是,原告在上访的时候,也在等待相关部门的答复,所以2007年原告是在等待相关部门的答复时,而引起时效的中断。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中的X号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七、八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提出异议,该证据为国内挂号函件收据,从收据上看不能体现挂号函件由谁寄出以及所寄内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不予采信。据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05年1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张某丁和李某旺各持一把猎枪一同上山打猎,在打猎返回时,李某旺被猎枪击中死亡。2005年4月20日李某丙等3人到福建省公安厅上访,反映:2005年1月22日,其子李某旺受县医院职工张某丁邀请上山打猎,被枪击死亡,要求立案侦查,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2005年7月14日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5年7月28日作出(2005)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5年8月18日李某雅、陈某某向福建省公安厅上访,对公安机关调查结论,非张某丁误将李某旺打死的结论不服。接待厅长陈某诚处理意见:请宁德市公安局按规定作出复查意见答复上访人。2005年11月4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叶某某等发出来信来访交办单回单一份内容为:你11月4日来访收阅。根据来访中所提的问题,已于11月4日转给宁德市人大常委会处理,可直接与之联系。2008年7月15日屏南县党政领导接待群众来访日,陈某某等3人请求对被害人李某旺遭枪击死因依法进行重新立案侦查;请求依法追究被控告人张某丁的刑事附带民事责任。接待人钱昌平答复意见:案件已办结,张某丁经法院判决;民事诉讼部分建议上访人通过申请法律援助向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原告等人于2005年4月20日、8月18日、11月4日、2008年7月15日多次向公安等部门上访,认为其亲属李某旺受县医院职工张某丁邀请上山打猎,被枪击死亡,要求立案侦查,并追究张某丁的法律责任。其中2005年4月20日、8月18日、11月4日三次上访,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没有对原告等人要求立案侦查,追究张某丁的法律责任的请求作出明确答复,也即公安机关等部门并没有告知原告等人对原告等人控告请求决定不立案等作出处理意见,因此原告等人对其控告请求长期处在等待处理的状态之中,因此从其控告之日起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2008年7月15日屏南县党政领导接待群众来访日接待人钱昌平(当时屏南县公安局局长)答复意见:案件已办结,张某丁经法院判决;民事诉讼部分建议上访人通过申请法律援助向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讼。因此从钱昌平于2008年7月15日明确答复之日起诉讼时效应重新开始计算。原告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二、本案原、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受害人李某旺是在打猎过程中帮助被告挑猎物时造成事故的发生,因此,受害人李某旺是替被告帮工,根据帮工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李某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存在过错。过错一被告知道李某旺没有持枪资格,还邀约李某旺一起上山打猎。过错二被告没有及时救助,没有用手机向公安、消防等部门报警,要求救助,延误救治。提交证据四屏南县公安局《关于李某旺死亡的调查报告》(相关内容为……“当晚张某丁吃完饭后约十八时许,打电话约李某旺一同上山打猎,二人约好后,张某丁带上自制的一把猎枪骑摩托车到李某旺家,并将摩托车停放在李某旺家中,李某旺准备好猎枪等上山打猎的东西后,就与张某丁一同往南峭山上去打猎。二人各持一把猎枪在南峭山上寻找猎物,后张某丁开了两枪打中一只山麂,并重新上了一颗子弹,李某旺听到枪声后与张某丁会合,李某旺未打到猎物,后李某旺把麂用纤维袋装起来,纤维袋口打一个结,结中间用一根两端尖的木棍穿过,放在身后一侧挑,身前棍的一端挂一支猎枪,枪口朝天,张某丁背一支猎枪,走在前面。当二人走到南峭山路X路与山路分岔口东南方向约90米处路段时,李某旺因路滑摔倒,导致其挂在前面的猎枪落地走火,击中自己面颌(据张某丁供述),李某旺当即倒地,头朝路外边,脚朝路里边,横躺在路上。张某丁见状上前看了李某旺,发现出事了,便拿着自己的一把猎枪往佳垅新村李某旺家方向跑去,半路上还将猎枪的枪托和枪管拆下并装进猎枪袋,到李某旺家门口后,张某丁喊叫着其住在李某旺家隔壁的妻弟周永俭,周永俭不在家,租住在周永俭家二楼的包云峰下楼开了门,张某丁便将其猎枪交给包云峰,叫包云峰把猎枪给周永俭藏好。之后张某丁去叫叶某根等人,听见张某丁喊叫声的李某旺妻子叶某某知道其丈夫出事后与李某旺弟弟李某己及李某旺母亲陈某某、李某旺堂妹夫杨家越等人随即下楼,并跟张某丁一起往南峭路跑去,到出事现场后,杨家越、李某己等人便把李某旺背往医院抢救,张某丁在南消路口见李某旺被放上叶某根车后,便到李某旺家骑摩托车,到李某旺家门口时,周永俭已回家中,听见其姐夫张某丁的声音后,便下楼到门口,张某丁见到周永俭,把事情告知后就要求周永俭将猎枪藏好。之后张某丁骑着摩托车往医院去,到医院后,张某丁先回了宿舍,将事情告知其妻周永清,周永清就往医院抢救室去了,张某丁随后也赶到抢救室外,此时李某旺已被确认死亡。……落款为屏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05年4月5日并盖章。”)、证据十屏南县公安局2005年1月24日讯问被告笔录一份(相关内容为“……吃完晚饭后大约6时左右,我就用自己的手机(x)打李某旺家的电话(x),电话是李某旺接的。我们约好去南峭打猎,于是我就骑着摩托车到了李某旺家,并将摩托车寄放在他家里后,我们两人就走路去南峭了,当时是李某旺帮我拿袋子,袋内装有猎枪一把、子弹袋,还有猎灯。……我们是沿南峭村路往上走的,到公路边时我们分开走,我是往公路走的,李某旺是向下往田垅走,当我到最高的山的山谷时,我开一枪打了一只麂,我拨出弹壳,又装上一颗子弹,然后将那只麂拉到路边,这时李某旺也来了,……李某旺与我一起就将那只麂装进一个黄某的纤维袋内,李某旺又去检了一根木棍挑了起来,装有麂的纤维袋是在背后,前面挂着一把猎枪,枪口向上,枪带挂在木棍上,中间用木棍挑的。当时我走在前面,李某旺在后面跟着。当我们过了往南峭公路约200至300米的路上,我先是听到脚底打滑的声音,接着又听到猎枪响的声音,我赶紧回头一看,李某旺的头在路边的田园上,脚在石路上,脸向下,扑在那里,我叫了几声,他都没有应我,我又拉了他的左胳膊一下,就发现他脸下面的地上有一堆血,由于我有病,不能背他下山,只好跑回家想去叫人来帮忙,于是我就边跑边将猎枪托和猎枪管脱下,由于跑得匆忙,枪管内的子弹还未御下,到了原先装枪的休息处,我捡起装枪的袋子,并将枪托和枪管装进袋内,之后又提着袋往李某旺家的方向跑,到了叶某根厝门口,我将枪袋放在门口,并大叫‘学根’、‘永俭’,但永俭并没有下来,而是永俭厝二楼的一个收香菇的年青人下来了,我对他说把袋藏好,这之前我已对三楼伸出头的李某旺的妻子讲过‘书旺滑了一下,枪打到自己’这些话了,之后,李某旺的妻子、李某旺的母亲、李某旺的弟弟都到了厝门口,他们要我带路,我就边沿原路跑,边跑边跟他们讲路的走法,由于我体力不支,我渐渐落后,跑在最前面的是李某旺的弟弟,之后是李某旺的妹夫和李某旺的妻子,后面还跟着李某旺的母亲等人。跑到李某旺出事的地点时,我已上气接不了下气了,……”),证明1、受害人李某旺被子弹击伤时系帮工(帮助被告挑猎物);2、被告邀请受害人上山狩猎的事实;3、被告延误抢救受害人的事实(拥有自用手机,号码为x)。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复印件很模糊且没有公安机关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庭核实。证据十是被告在公安机关作的如实供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1、受害人是被告的帮工。依屏南打猎的习惯,打猎实际上是一种合伙性行为,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2、也不能证明被告不履行救助义务。受害人的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是颅骨呈爆裂性骨折、脑组织左侧大面积毁灭性出血,属脑挫裂伤当场死亡,这是不可能救活。所以被告保护现场,以便查明事实真相,跑回家叫受害人家属和向公安局报案。况且被告当时没有带手机,被告跑回来投案自首的行为这些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反这份证据却能证明被告当时患有纵隔精原细胞瘤,需要化疗,身体较虚弱,且随时都有生命危险,为此,受害人与被告互相邀约一起上山打猎帮助挑猎物是正常的。
原告认为,1、被告主张打猎是合伙行为的,是被告方的主观意断,这观点是不能成立的。2、被告主张案发时其身体不好,正因为这样,被告才要受害人帮助其挑猎物,所以受害人与被告之间构成帮工关系,被告对受害人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主张受害人经法医鉴定是颅骨呈爆裂性骨折、脑组织左侧大面积毁灭性出血,属脑挫裂伤死亡,是不可能救活,但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受害人就死亡,所以被告没有尽到救助义务。4、从证据十中可以看出被告是有带电话,所以刚才被告认为其没有带电话是不真实的。
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1、宁公刑技痕字(2005)第X号福建省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2005年3月23日,屏南县公安局送来张某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案中所查获鸟铳两支,要求鉴定是否具有杀伤力。经检验结论为送检的两支鸟铳均可正常击发,具有一定杀伤力。),2、字[05]X号屏南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屏南县公安局聘请有关人员对李某旺死亡情况进行了法医学检验鉴定,鉴定结论是李某旺系枪伤致颅骨骨折,脑挫裂伤死亡。屏南县公安局于2005年4月18日向张某丁发出通知书)、字[05]X号屏南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屏南县公安局聘请有关人员对张某丁持有的枪支进行了杀伤力鉴定,鉴定结论是具有一定杀伤力,可正常击发。屏南县公安局于2005年4月18日向张某丁发出通知书。)以及(字[2005]X号)屏南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屏南县公安局聘请有关人员对李某旺被枪击脸部弹点弹孔周围上的皮肤上的射击残留物进行了理化检验鉴定,鉴定结论是李某旺被枪击脸部弹点弹孔周围上的皮肤上的射击残留物为李某旺所用的猎枪射击所致。屏南县公安局于2005年3月1日向张某丁发出通知书。)各一份,3、宁公刑法医尸鉴字[2005]第X号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05年1月22日屏南县公安局委托宁德市公安局对李某旺的死因进行鉴定,2005年1月31日宁德市公安局作出鉴定结论为李某旺系枪伤致颅骨骨折,脑挫裂伤死亡。),4、闽公刑化[2005]第X号福建省公安厅理化检验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2005年1月27日屏南县公安局委托福建省公安厅对1#:李某旺被枪击脸部着弹孔周围的皮肤;2#:标明李某旺所用的猎枪及猎枪内的空弹壳,李某旺子弹袋中的空弹壳;3#:标明张某丁所用的猎枪及张某丁子弹袋中的空弹壳两枚进行物证比对检验,2005年2月3日福建省公安厅检验后分析意见为1#2#3#检材中的射击残留物均是黑火药所致。由射击残留物中硫和钾的比例推断李某旺被枪击脸部着弹点弹孔周围的皮肤上的射击残留物为标明李某旺所用的猎枪射击所致。),5、屏检刑诉[2005]X号屏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主要内容为2005年7月13日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丁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向本院起诉,具体事实部分陈某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X号证据同),6、(2005)屏刑字第X号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同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X号证据),以上六份证据证明:1、李某旺系自己所持猎枪意外事件击中面部造成粉碎性脑挫裂伤当场死亡。2、该损害后果及原因均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任何抢救行为都无法避免李某旺的死亡后果。提供第二组证据: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主要内容为2005年1月17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张某丁经诊断:纵隔精原细胞瘤。诊疗意见:行放疗+化疗等综合治疗。),证明:1、被告患有纵隔精原细胞瘤,行放疗和化疗等综合治疗期间,身体较虚弱。第三组证据:1、2005年2月3日领到人民币5000元领条一张,2、2005年3月1日领1万元人民币的领条一张,证明:被告分二次给予原告适当补偿人民币1.5万元,已尽了相关的补偿义务。
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6份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内容有异议。原告在不间断上访期间均认为受害人并非是受害人自己所持枪支击中。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认为是复印件很模糊且没有公安机关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证据虽有些模糊,但字迹仍可辨别,且原告也已提供该证据的来源,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该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6份材料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05年1月22日晚,被告张某丁和李某旺各自持有一支枪支到屏南县X乡南峭山上打猎,后张某丁打中一只山麂,李某旺把麂用纤维袋装起来,用一根两端尖的木棍穿过,放在身后一侧挑,身前棍的一端挂一支猎枪,枪口朝天,张某丁背一支猎枪,走在前面。当二人走到南消山路X路与山路分岔口东南方向约90米处路段时,李某旺因路滑摔倒,导致其挂在前面的猎枪落地走火,击中自己面颌,李某旺当即倒地,头朝路外边,脚朝路里边,横躺在路上。张某丁见状遂赶回李某旺家方向跑去,半路上将猎枪的枪托和枪管拆下并装进猎枪袋,到李某旺家门口后,张某丁喊叫着其住在李某旺家隔壁的妻弟周永俭,周永俭不在家,叫包云峰把猎枪给周永俭藏好。之后张某丁去叫叶某根等人,听见张某丁喊叫声的李某旺妻子叶某某知道其丈夫出事后与李某旺弟弟李某己及李某旺母亲陈某某、李某旺堂妹夫杨家越等人随即下楼,并跟张某丁一起往南峭路跑去,到出事现场后,杨家越、李某己等人便把李某旺背往医院抢救,张某丁在南峭路口见李某旺被放上叶某根车后,便到李某旺家骑摩托车,到李某旺家门口时,周永俭已回家中,听见其姐夫张某丁的声音后,便下楼到门口,张某丁见到周永俭,把事情告知后就要求周永俭将猎枪藏好。之后张某丁骑着摩托车往医院去,到医院后,张某丁先回了宿舍,将事情告知其妻周永清,周永清就往医院抢救室去了,张某丁随后也赶到抢救室外,此时李某旺已被确认死亡。经屏南县公安局委托,2005年1月31日宁德市公安局作出鉴定结论为李某旺系枪伤致颅骨骨折,脑挫裂伤死亡;2005年2月3日福建省公安厅进行物证比对检验后分析意见为:由射击残留物中硫和钾的比例推断李某旺被枪击脸部着弹点弹孔周围的皮肤上的射击残留物为标明李某旺所用的猎枪射击所致。另查明2005年1月17日福建医科大学附性第一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张某丁经诊断:纵隔精原细胞瘤。诊疗意见:行放疗+化疗等综合治疗。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共领到被告张某丁x元钱。
本院认为,2005年1月22日晚李某旺与被告张某丁两人到南峭山打猎,打猎过程中,李某旺因路滑摔倒,导致挂在前面的猎枪落地走火,造成李某旺死亡,李某旺与被告张某丁都没有过错。但张某丁邀请李某旺一同上山打猎,张某丁打到猎物后,由于张某丁身体不好,猎物由李某旺挑着,李某旺是为被告张某丁的利益或李某旺与被告张某丁共同的利益活动中受到损害的,被告张某丁应当给予死者李某旺的亲属适当的经济补偿。考虑到张某丁为纵隔精原细胞瘤患者以及造成经济损失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被告张某丁应补偿原告10%的经济损失。
三、赔偿项目及其金额的确认问题。
原告主张,1、被告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为x元。这是根据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每年为x.45元,赔偿20年,合计为x元。2、根据2009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应赔偿丧葬费为x.5元。3、被告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72元。受害人父母还健在,根据2009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受害人还要抚养父母十年,其父母有五个子女,受害人承担五分之一为9323.88元。受害人还有两个未成年的子女,李某甲13岁,受害人还要抚养5年,每年x.12元,原告叶某某也承担一半,所以李某甲的抚养费x.8元。李某乙9岁,受害人还要抚养9年,扣除原告叶某某承担的一半为x.04元。提供证据一证明及结婚证、证据二证明,证明1、原告为受害人李某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原告有起诉资格;3、受害人有两个子女;4、原告主张扶养费依据,5、受害人李某旺及原告经常住所地在屏南县城关。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屏房权证古峰字第X号),证明受害人李某旺及原告经常住住地在屏南县城关,与证据一、证据二相印证,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认为,如果要赔偿:1、应按2005年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没有意见,请法庭按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以下事实:李某旺于X年X月X日出生。李某旺的妻子叶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女孩李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男孩李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居住在古峰镇X村X号。李某旺的父亲李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陈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居住在棠口乡X村。本院认为,李某旺于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月22日死亡,其死亡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其死亡前居住在屏南县X镇,死亡赔偿金按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45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x元。原告主张丧葬费为x.5元,没有超过赔偿标准予以确认。李某旺死亡时其父母原告李某丙、陈某某不满60岁,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李某丙、陈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某旺死亡时其女孩李某甲年满10周岁,尚需抚养8年;男孩李某乙年满5周岁,尚需抚养13年。李某甲、李某乙居住在屏南县X镇,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12元/年计算,扣除原告叶某某承担的一半为x.12元/年×(8+13)÷2=x.76元。原告主张李某甲的被扶养生活费x.8元,李某乙的被扶养生活费x.04元,合计x.84元没有超过标准计算,予以认定。据此李某旺的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共计x.34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原告等人于2005年4月20日、8月18日、11月4日、2008年7月15日多次向公安等部门上访,认为其亲属李某旺受县医院职工张某丁邀请上山打猎,被枪击死亡,要求立案侦查,并追究张某丁的法律责任。其中2005年4月20日、8月18日、11月4日三次上访,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没有对原告等人要求立案侦查,追究张某丁的法律责任的请求作出明确答复,也即公安机关等部门并没有告知原告等人对原告等人控告请求决定不立案等作出处理意见,因此原告等人对其控告请求长期处在等待处理的状态之中,因此从其控告之日起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2008年7月15日屏南县党政领导接待群众来访日接待人钱昌平(当时屏南县公安局局长)答复意见:案件已办结,张某丁经法院判决;民事诉讼部分建议上访人通过申请法律援助向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讼。因此从钱昌平于2008年7月15日明确答复之日起诉讼时效应重新开始计算。原告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李某旺与被告张某丁两人一起打猎,在打猎过程中,李某旺因路滑摔倒,导致挂在前面的猎枪落地走火,造成李某旺死亡,李某旺与被告张某丁都没有过错。但张某丁邀请李某旺一同上山打猎,张某丁打到猎物后,由于张某丁身体不好,猎物由李某旺挑着,李某旺是为被告张某丁的利益或李某旺与被告张某丁共同的利益活动中受到损害的,被告张某丁应当给予死者李某旺的亲属适当的经济补偿。考虑到张某丁为纵隔精原细胞瘤患者以及造成经济损失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被告张某丁应补偿原告10%的经济损失。此据,李某旺的死亡造成原告损失共计x.34元。被告张某丁应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8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x元,被告张某丁还应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83元。原告主张李某旺替张某丁挑猎物属于帮工行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x.8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x元,被告张某丁还应补偿原告经济损失x.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四原告负担2216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继珍
审判员苏枝贵
审判员张剑亮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