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X”,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甲。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桥、代某检察员高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黄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收受董某、代某某(均另处)人民币x元,受其雇佣欲伤害胡某洲。后被告人张某多次到武汉市X区X街X街等候胡某洲未果。同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胡某洲之子胡某某电话联系,以有人出钱伤害胡某洲为由约定面谈。当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胡某某在武汉市X区南湖大道“中天世纪”大酒店见面,并告知胡某某有人以人民币x元雇佣自己伤害胡某洲,并以“胡某某如果不能出更好的价钱,胡某洲人身安全难保”相威胁,向胡某某索要钱财。后胡某某被迫给付其人民币x元。
2010年12月28日,公安人员在武汉市X乡“长丰阁”大酒店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并扣押赃款人民币x元,已发还被害人胡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耿某、黄某乙、代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某退赔赃款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敲诈勒索x元不构成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自愿退赃和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
二、退赔赃款人民币x元发还被害人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波
人民陪审员张某燕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