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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耀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7月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樊某真。近年来由于被告在外玩乐成性,常常夜不归宿。特别最近两年夫妻之间已分居生活,对孩子不管不问,夫妻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樊某真由原告抚养,财产自愿放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5000元抚养费。

被告樊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7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樊某真。2010年8月16日,原告以“被告存在吃喝玩乐的恶习,在外经常借钱,对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问,为此双方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书面离婚协议,其内容是:“离婚协议,经双方协议同意离婚抚养费一年伍仟,至樊某真大学毕业,樊某真是董某带,董某某09.9.27,樊某某09.9.27”。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自1998年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并生育有孩子,说明双方在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近些年来被告生活上有种种恶习,双方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除了自己的陈述外,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虽然原告提供了一份书面离婚协议,但被告没有到庭质证,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为被告的真实意思。因此,对于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本院也无法主持双方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耀坤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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