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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任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3日,原告驾驶湘x现代悦动小车在城北路等候放行信号,因被告驾驶的湘x号越野小车撞击资义军驾驶的湘x号现代悦动小车车尾,致后者车头撞击原告的车尾,本次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与资义军均无责任。原告的车子经耒阳市X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中心估价,车辆损失为357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赔偿损失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3578元、评估费300元、停车费40元、罚款100元、照相费100元、燃油费900元、各项损失合计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请求赔偿费用过高,被告只同意按交警队的损失评估数额赔偿,对超过部分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刘某驾驶湘x越野车沿城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城北路X村X路段,因避险、操作不当与在前行驶停在灯控路X排队等候放行信号的资义军驾驶的湘x号小车、增传交驾驶的湘x号小车连环追尾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与曾某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湘x号小车经耒阳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中心评估,该车损失价格为3578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300元,照相费100元,被告为两车评估损失各支付了200元评估费用。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停车费40元,未携带驾驶证被交管部门罚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湘x号车辆行驶证、原告的驾驶证、耒阳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照相费发票、耒阳市交警队出具的停车费缴款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曾某无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且没有证据证明湘x越野车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原告主张的修理费3578元、评估费300元、停车费40元、照相费100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双方认可被告支付了200元评估费应予冲抵,因此,被告尚需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818元。原告因未携带驾驶证被交管部门罚款100元,系其自身违法行为所致,与被告无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燃油费900元,并提供了加油发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曾某各项损失3818元(已扣减被告刘某所付评估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任群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资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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