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江某某。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继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9月29日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借款时,被告言称只周转几天即偿还,所以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陈某某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借款,违背承诺,现已将近两年。被告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属夫妻关系,被告江某某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是答辩人赌博向原告所借的“红钱”(高利贷)。当时答辩人赌博输了x元,原告说他有钱,就帮答辩人还了这赌债。过了十天后,原告就逼迫答辩人写下了该借条。因此,借条上的借款实际上是赌博款,是原告设计陷害答辩人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9月29日向原告叶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叶某某借到人民币肆万元(x元)。借款人陈某某”。
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借条上的款项是属于借款还是属于赌博款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提供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0年9月29日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认为,借条上的款项是被告赌博输了向原告所借的“红钱”,是赌博款而不是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向其借款x元,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因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陈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当时双方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x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从2010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前的借款期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有明确约定系被告陈某某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确认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并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主张该借款系赌博款,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江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原告负担274元,两被告负担4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继珍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远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