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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私营业主,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雪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主审)、人民陪审员刘某花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以去炎陵修高速公路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整,并立下借据,约定2011年4月20日前还清,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而且不接电话,逃避债务,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整,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200元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何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由于被告未到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属性,故予以采信。

本案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到庭当事人即原告何某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3月7日被告以去炎陵修高速公路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整,并于当日立下借据:今借到何某人民币五万元整(去炎陵修高速公路,用款在4月X号前还清,不计息,如果超过再按以前条据计息,以前的条据保留,但是不做借据,借条作废,如果工程款已付不还,另作其他任意处理)借款人:刘某贵。此后,被告刘某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刘某与刘某贵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根据原告何某提交的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刘某向原告何某借款的事实存在,现原告何某主张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从2011年4月21日计算至2011年10月10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402元(附计算公式: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7月6日共计76天,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85%,利息为:5.85%÷365天×76天×x元=609元,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10月10日共计95天,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1%,利息为:6.1%÷365天×95天×x元=793元),原告主张利息为1200元,系其依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故本院确认原告何某x元借款的利息为12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何某借款x元;

二、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何某x元借款的利息1200元。

如被告刘某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宋雪峰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花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慧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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