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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诉杞县西寨乡西寨村卫生室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侯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X乡X村卫生室。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侯某甲诉被告杞县X乡X村卫生室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卓坦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摔伤左胳膊在被告处治疗,而被告在没有作认真检查的情况下,仅凭经验之举把骨头捏正用鸡子捣碎敷在原告的左胳膊上,通过一段时间治疗后发现骨头捏反啦,造成左胳膊不能伸直和扭转,经其它医院检查属肘内翻,还需重新手术,后和被告协商未果,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98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80元、伙食补助费675元、交通费980元、鉴定费65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2008年10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诊时就给原告予夹板外固定,并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及左尺桡骨远端骨折,被告告诉原告的监护人采用手术治疗但监护人让采用保守治疗,后被告对原告两处骨折进行对位又进行了拍片,骨折处对位良好而后对骨折处进行外固定并服药物治疗。2008年10月19日原告左肘部外固定有所改变,被告及时给予调整并对症治疗,因原告要求出院拒绝继续住院治疗,被告方告知原告及监护人出院后易出现错位畸形并发症及后遗症和出院后定期复查等事项。原告在被告处出院时骨折对位良好,不存在骨骼接错的情况。故被告给予原告的治疗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摔伤左胳膊于2008年10月14日到被告杞县X乡X村卫生所治疗,诊断为:1、左尺桡骨远端骨折。2、左肱骨髁上骨折。被告对原告给予手法复位与中药外敷治疗,2008年10月19日原告要求出院。2008年12月25日原告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疗检查,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陈旧骨折并肘内翻。诉讼中,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申请医疗事故鉴定,2010年1月19日开封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开封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告对原告行手法复位与中药外敷治疗。患者所提供多张X光片均显示骨折对位不良,医方未提供复位良好的片子,目前患者左肘尺偏40度,肘关节屈125度,伸约0度。肱骨髁上骨折无论采用手法复位、手术治疗等均易出现尺偏畸形这一常见的并发症,医方在预防与处理该并发症的过程中存在缺陷,目前患者左肘关节功能基本正常尺偏畸形可通过手术治疗。综上,根据医疗事故条例及有关规定,认定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2010年3月15日原告申请伤残评定,河南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3日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认定原告左肘关节偏畸形,其损伤属十级残。

另查明:原告侯某洲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日期为2008年10月14日—10月30日其支付医疗费1548元,2008年12月15日在开封市解放军第155医院支付检查费用55元,在洛阳正骨医疗门诊挂号费用6.5元,原告又于2010年4月1日支付法医鉴定费650元。

以上事实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伤残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相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规,诊疗护理规范等。本案的原告因摔伤左胳膊到被告处就医治疗,被告在预防与处理并发症的过程中存在治疗缺陷,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该病例属于3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此被告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598元、鉴定费65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陪护费,应由一人护理,陪护费应为1156元(68元×1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5元(15元×17日),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检查的医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于被告的治疗行为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损害且该治疗行为已构成了医疗事故,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以2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医疗事故条例中赔偿项目中没有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治疗行为中不存在过错,不应赔偿的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杞县X乡X村卫生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98元、陪护费1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x元的70%计款988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x.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原告负担172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飞

审判员胡云鹏

人民陪审员尹景全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苗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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