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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濮阳县柳屯镇政府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供电管理处、濮阳县柳屯镇卫生院、濮阳县柳屯镇转供电办公室、濮阳县柳屯镇红图内膜厂、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1968年1月生,杨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1970年7月生,杨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河南卓诚(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高杰,河南心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濮阳县X镇司法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辉丽,河南信语(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供电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帆,北京市京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亚贞,供电管理处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县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县X镇转供电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县X镇红图内膜厂。

法定代表人吉某丁,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县X镇冠民面粉厂。

法定代表人吉某戊,厂长。

杨某甲、濮阳县X镇政府(以下简称柳屯镇政府)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油田分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供电管理处(以下简称供电管理处)、濮阳县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柳屯镇卫生院)、濮阳县X镇转供电办公室(以下简称转供电办公室)、濮阳县X镇红图内膜厂(以下简称红图内膜厂)、濮阳县X镇冠民面粉厂(以下简称冠民面粉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2005)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原油田分公司、柳屯镇卫生院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2006)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濮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7)濮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原油田分公司、柳屯镇卫生院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杨某甲于2009年1月12日、柳屯镇政府于2008年12月28日分别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申请再审人柳屯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杰、丁某某,被申请人中原油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辉丽,被申请人中原油田分公司供电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贞、张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柳屯镇卫生院、转供电办公室、红图内膜厂、冠民面粉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甲一审诉称,2005年11月12日上午10时许,我去柳屯卫生院找小朋友玩时,在该院临街办公楼二楼楼顶被高压电击伤,经抢救、治疗,左臂被迫采取截肢手术,我的家庭为此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造成了很大的身心伤害。请求法院判令柳屯镇政府、转供电办公室、中原油田分公司、供电管理处、柳屯镇卫生院、红图内膜厂、冠民面粉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万元。

柳屯镇政府、转供电办公室一审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该线路的产权及管理都是油田的,应由油田分公司承担,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杨某甲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杨某甲的监护人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供电管理处一审辩称,杨某甲受电击伤的线路不是我们管理的,产权也不是我们的,该线路为柳屯镇卫生院和柳屯镇X路,故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另我们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也无营业执照,上级单位是中原油田分公司。

中原油田分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不是杨某甲电击伤线路的管理人和产权人,我们的产权在X号杆以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不是公用的供电企业,对事发线路没有法定的管理维护义务,也没用约定的管理维护义务,不承担过错责任。再者,我公司是一个转供电用户,我公司与事发线路的用户处在同等的法律地位,转供电没有盈利,不是受益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杨某甲的赔偿应找该线路的实际产权人、管理人及用电户,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

柳屯镇卫生院一审辩称,卫生院不是事发线路的产权人,对事发线路也没有管理维护的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高压警示标志应由产权人和施工人实施,卫生院不知道事发线路是高压线并且卫生院的楼房建设在先,有合法的建设手续。因此,卫生院无设立警示标志的条件和义务。供电管理处未按规定转供电应承担赔偿责任,供电管理处向法庭提交的转供电用户登记表属于格式表,在登记时没有给用户说明登记的内容,有好多用户不理解。该登记表和所记录的内容相互矛盾,作为一个用户他无权对产权进行划分。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

一审查明,2005年11月12日10时许,杨某甲在柳屯镇卫生院西二楼楼顶玩时,不慎被横穿楼顶的仅距楼顶面约一米的6600伏高压线击伤。柳屯镇卫生院的医生遂对杨某甲进行了抢救,当日杨某甲被转至中原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头部及左上肢电击伤10%Ⅱ°,并对其左上肢做截肢术。杨某甲于2006年3月31日出院,医疗费x.07元;在此期间,杨某甲去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32元。后因病情需要,杨某甲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上肢电击伤截肢术后,左肱骨慢性骨髓炎,左肱骨下段病理性骨折。于2006年6月5日出院,医疗费x.12元,交通费3563.4元。2006年3月30日,河南省假肢中心根据杨某甲伤残程度出具证明:建议治疗康复后安装上肢上臂肌电假肢,国产普及型价格为x元、x元;因杨某甲未成年,成年前假肢二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需5%至10%的维修保养费用,成年后假肢四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需2%至5%的维修保养费用。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10天,陪护一人。2006年4月24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某甲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杨某甲左上肢肘关节处缺失,五级伤残。事故发生线路系中原油田分公司柳屯617线路X号杆转供电线路内分支出来,穿越柳屯镇卫生院二楼楼顶分支出去,分支用电户每月向中原油田分公司转供电管理处交纳电费。事故发生时,通过柳屯镇卫生院楼顶的线路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杨某甲系非农业户口,其父杨某乙系濮阳县X村信用社职工,月工资835元。国家统计局公布各地区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河南省男性为71岁,一般地区住宿限额标准为40元/天,伙食费标准15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转供电方的供电管理处在为此线路供电时,应当有该线路产权人申请的相关手续,对事故线路的产权问题应负举证责任。因供电管理处没有举出这方面的证据,应视为事故线路的产权人为供电管理处。杨某甲在柳屯镇卫生院楼顶被高压电击伤受到的损失应由供电管理处承担。因供电管理处属于中原油田分公司的职能部门,故杨某甲的损失应由中原油田分公司承担;柳屯镇卫生院的楼顶仅距高压线一米且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致使杨某甲被电击伤,柳屯镇卫生院作为事故地点的管理人,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某甲作为一名年仅6岁的儿童,在没有父母监护的情况下到楼顶玩耍时被电击伤,其父母作为监护人也有一定的责任;中原油田分公司虽然每年向柳屯镇政府转供电办公室拨一定经费,但根据转供电办公室提供的会议纪要,柳屯镇政府的职责是协助收取电费,并没有明确柳屯镇转供电办公室负有管理职责,故杨某甲诉柳屯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无证据证明红图内膜厂及冠民面粉厂是事故线路的产权人及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杨某甲的医疗费无异议,予以采信。杨某甲共住院20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为3075元(205天×15元/天),营养费1800元(180天×10元/天),护理费5699元(205天×27.8元/天),残疾生活补助费x.64元(8667.91元/年×20年×60%);安装残疾用具共需(18年-6年)÷2年+(71年-18年)÷4年=19次,残疾用具费为x元(x元/次×19次)、残疾用具保养费x元〔x元×8%×(18年-6年)+x元×4%×(71年-18年)〕、安装残疾用具交通费x元(19次×2人×300元/次)、住宿费7600元(19次×10天×40元/天)、护理费5258元(19次×10天×27.8元/天);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判决:一、中原油田分公司赔偿杨某甲医疗费x.63元,护理费5699元,交通费35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5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64元,残疾用具费x元,残疾器具维护费x元,住宿费7600元,护理费5282元,交通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4元的70%计款x.45元;柳屯镇卫生院赔偿总额的20%计款x.13。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柳屯镇政府、转供电办公室、供电管理处、红图内膜厂、冠民面粉厂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及实际支出费用5600元,杨某甲承担2630元,中原油田分公司承担x元,柳屯卫生院承担4800元。

中原油田分公司、柳屯镇卫生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原油田分公司上诉称:1、中原油田分公司不应承担“谁是线路产权人”的举证责任,应由杨某甲一方举证证明。中原油田分公司已举证证明自己不是事故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和70%畸重的赔偿比例。2、柳屯镇卫生院和杨某甲监护人的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是主要的,不应只分别承担20%和10%的责任。免除柳屯镇政府、红图内膜厂、冠民面粉厂的赔偿责任,加重中原油田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3、残疾用具费和残疾用具保养费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x元偏高。

柳屯镇卫生院上诉称:1、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不是卫生院架设的,产权也不属于卫生院,卫生院没有设立警示标志的义务。2、杨某甲的损失应由线路的产权人承担。3、卫生院尽到了抢救职责,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杨某甲辩称:根据供电营业规则,中原油田分公司负有对线路产权人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适当。

柳屯镇政府辩称:不是柳屯镇政府所有的或管理、使用的线路上发生的事故,也不是政府办公地域上出现的事故,柳屯镇政府不应承担责任。

供电管理处述称:同中原油田分公司的诉讼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中可知,濮阳市政府就转供电曾发出专门文件,即,1997年6月27日濮阳市人民政府濮政〔1997〕X号《关于印发〈油区电网对油区X村转供电暂行办法〉的通知》,对油田和地方乡镇的职责分工作出了规定。按照该《办法》的规定,油田单方面的职责是:按照合同向用户转供电、现场勘察转供电方式和地点、转供电设施的施工验收、向乡镇转供电管理所支付管理费;油田与地方乡镇共同的职责是:转供电合同的签订、电能抄表及电费收缴;地方乡镇单方面的职责是:负责辖区非法用电治理。柳屯镇1994年以前由濮阳县电业局供电,1994年后由中原油田转供电。另,中原油田分公司与濮阳县2005年3月9日就转供电问题的会议纪要记载:“油田每日向柳屯供电40万度,40万度内油田供电管理处按每度0.42元全额收取,40万度以外用电按市场价全额收取……柳屯镇政府在保证油区生产秩序稳定的情况下,油田2005年向柳屯镇政府支付转供电工作经费75万元,由供电管理处按月度从所收电费中返还……柳屯镇政府应严厉打击窃电、窃气行为,确保油区稳定,对有窃电和拖欠电费的用户,可对其进行停止供电”。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按照1997年《油区电网对油区X村转供电暂行办法》的规定,中原油田分公司作为企业单位,按照有关政府文件及其与地方的约定进行转供电,但没有打击非法用电的行政职权。而地方政府则具有治理非法用电、打击窃电行为的行政管理职权,此职权同时也属于《油区电网对油区X村转供电暂行办法》所规定的政府职责范围,并且油田一方也为此向柳屯镇政府支付了专项管理经费。应当认为,柳屯镇政府未充分履行其管理职责,是非法架设事故线路引起危险状况产生、持续并致人损害的根本原因,应对受害人杨某甲人身损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中原油田分公司因没有治理非法用电的职责,没有相应的防止和消除危险的管理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柳屯镇卫生院作为事故发生场所的管理人,应对该处所存在的现实危险明知,在该危险状况存续期间,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以致杨某甲作为6周岁的儿童进入该危险场所并被电击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杨某甲的监护人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知其居住地附近的现实危险,而未尽到对被监护人安全的高度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所需住宿费、护理费、交通费的确定问题。残疾辅助器具作为代偿受害人身体功能的用具,主要目的在于尽可能的恢复受害人必要的生活自理及学习、工作能力。对于相关费用的赔偿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关于护理费赔偿期限的规定,结合受害人杨某甲为未成年人的情况,本院确定本案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为杨某甲成年后20年,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次数相应调整为8次(满18周岁前3次,满18周岁后5次,更换周期均按4年计算),相应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x元/次×8次)、残疾辅助器具保养费x元〔(x×8%)元/年×(18-6)年+(x×4%)元/年×20年〕,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所需交通费4800元(8次×2人×300元/次)、住宿费3200元(8次×10天×40元/天)、护理费2224元(8次×10天×27.8元/天);超过本判决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后,当事人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可另行起诉。前述费用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67元,由柳屯镇政府赔偿其中的60%,计x.20元;柳屯镇卫生院赔偿其中的20%,计x.7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问题。杨某甲因电击伤事故造成五级伤残,柳屯镇政府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较大的过错责任,故酌定柳屯镇政府赔偿杨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柳屯镇卫生院的过错程度较轻,并在事故发生后实施了积极的救护措施,故酌定柳屯镇卫生院赔偿杨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案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07)濮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赔偿被上诉人杨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所需住宿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x.67元的60%,计x.20元;赔偿被上诉人杨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上诉人濮阳县X镇卫生院赔偿被上诉人杨某甲本判决第二项所列举经济赔偿项目总金额的20%,计x.73元;赔偿被上诉人杨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被上诉人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濮阳县X镇卫生院的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用x元,由被上诉人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x元,上诉人濮阳县X镇卫生院负担4868元,被上诉人杨某甲负担4868元;二审诉讼费用x元,由被上诉人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x元,上诉人濮阳县X镇卫生院负担3742元,被上诉人杨某甲负担1871元。

杨某甲再审申诉称,二审将事故线路认定为非法用电是错误的。因中原油田分公司作为供电人并收取电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柳屯镇政府不应承担责任。另外,二审认定残疾器具更换次数为每四年更换一次,且成年后只赔偿20年也是错误的。因河南省假肢中心根据杨某甲的实际情况出具证明为18岁之前每两年更换一次,而不是每四年更换一次。

柳屯镇政府再审申诉称,二审仅凭推测将事故线路认定为非法用电,并让柳屯镇政府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因事故线路上共有二十几个用电户,虽然现在无法查清产权人,但供电管理处却对该线路的用电户进行了登记,定期管理,定期上门抄表和收缴电费,并非非法用电。另外,二审审理程序违法。两次审理的合议庭成员是相同的,违反法定程序。

中原油田分公司再审辩称,杨某甲和柳屯镇政府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因事发线路的用户并不是中原油田分公司登记并收取电费的合法转供电线路,而是未经登记的非法用电线路。杨某甲和柳屯镇政府证明不了事故线路的产权人是中原油田分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供电管理处再审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脱离实际情况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应不予采信。在事故线路产权无法查明,而柳屯镇政府又对其管辖区域内用电线路具有管辖职责,并收取了中原油田分公司专项管理费的情况下,未充分履行管理职责,使非法架设线路引起的危险产生,导致杨某甲人身受到损害。柳屯镇政府应承担主要责任。

柳屯镇卫生院、转供电办公室、红图内膜厂、冠民面粉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从617线路X#杆向东南方向延伸线路的架设人经多方调查无法查清。本案事故线路未按规定安装,且未签订转供电合同。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该线路迅速被拆除。各方当事人均称不知道该线路为何人搭接、何人拆除。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濮阳市人民政府濮政(1997)X号文件及2005年油地双方会议纪要,本案所涉中原油田分公司与地方的转供电关系,是在特定地区、特定时间,中原油田分公司以转供电的方式支持地方建设的措施。中原油田在转供电中损失了部分利益,并且向柳屯镇政府支付了专项经费。柳屯镇政府负有明确的打击窃电、窃气行为的管理职责。濮政(1997)X号文件第十条规定:凡需要油田转供电的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乡镇转供电管理所、县区油区办审查后,提交市油区转供电办公室审批。市油区转供电办公室对符合转供电条件的单位,颁发《用电许可证》。第十六条规定:一切用电设施需经供电方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后,方可用电。中原油田分公司和地方乡镇政府均有负责转供电合同的签订的职责,若事故线路是经过签订转供电合同后合法使用的,双方均应掌握相应登记资料。现双方均称该事故线路未作任何登记,未提出书面申请和取得《用电许可证》、合格证,应当认为事故线路属非法用电。中原油田分公司作为企业单位,按照政府有关文件及其与地方的约定进行转供电,没有打击非法用电的行政职权,没有相应的防止和消除危险的管理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柳屯镇政府收取了中原油田分公司的专项管理经费,但未履行濮政(1997)X号文件和油地会议纪要所规定的政府职责,是非法架设事故线路引起危险状况产生、持续并致人损害的根本原因,应对受害人杨某甲人身损害承担主要(60%)的赔偿责任。柳屯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在查明事故线路的产权人或其他责任人后进行追偿。杨某甲和柳屯镇政府申诉认为供电管理处对事故线路的用电户进行了登记、管理和收缴电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其提供的一些柳屯镇用电户向供电管理处缴纳电费的收据并不能确定为事故线路的用电户缴费收据,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在柳屯镇卫生院的西二楼楼顶,柳屯镇卫生院作为事故发生场所的管理人,应对该处所存在的现实危险明知,在该危险状况存续期间,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以致杨某甲作为6周岁的儿童进入该危险场所并被电击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终审判决认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杨某甲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事故地点在二楼楼顶,本身即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且该处存在违章架设的高压线路,杨某甲的监护人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知其居住地附近的现实危险,而未尽到对被监护人安全的高度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所需住宿费、护理费、交通费的确定问题。残疾辅助器具作为代偿受害人身体功能的用具,主要目的在于尽可能的恢复受害人必要的生活自理及学习、工作能力,原终审判决确定的赔偿年限及数额并无不妥。超过终审判决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后,当事人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可另行主张权利。原终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所需住宿费、护理费、交通费与事故发生后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及比例分配适当。综上所述,本院(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某甲及柳屯镇政府的申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循利

审判员苏章臣

审判员高卫东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苗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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