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善,河南子路(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县永正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楠,河南心力(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濮阳县永正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永正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不服本院(2008)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2月6日濮阳县永正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称,2004年10月12日,王某甲在濮阳县X乡X村永正公司住所处借款x元,至今拒付,请求王某甲清偿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王某甲一审辩称,我与永正公司等人于2003年10月开始合作经营永正公司至2007年初。双方共同认可一个财务监督机制,很完善。永正公司所诉x元如果是真实的,可能是销过棉纱后,货款未及时回笼,出纳将该据作为现金数额入库。该欠据可能是款已入库而没有销毁所形成的;2007年7月14日四位股东共同签订了资产盘点备忘录,约定各股东持有的公司流动资产为股东所有,公司不再主张权利,该备忘录具有股东会议的法律效力,对公司有约束力。公司起诉我违背股东会议,各股东已将公司截止2007年7月14日帐目除电费和职工风险金之外全部结算清楚;永正公司无证据表明所起诉的不包括在帐目之内;永正公司主张x元是由王某甲的父亲王某善占有处分了,永正公司起诉王某甲,明显错列了被告,应驳回永正公司的起诉。
濮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7月19日,永正纺织品公司成立。2003年10月,濮阳县X乡X村王某富、王某亭、王某甲及濮阳县X镇王某锋为该公司股东。2004年10月12日王某甲借永正公司棉纱款x元,至今未还。
濮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永正公司系由几个股东共同出资经营的,在经营过程中,王某甲欠永正公司棉纱款x元有欠条证实,应予认定。本案中永正公司与王某甲的关系是公司与股东的关系。股东之间结算和股东还款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备忘录中没有提到x元这笔款的事,亦不能证明该欠款在股东结算协商中计算进去。录音过程中自始至终没有提到永正公司起诉的x元的款项,可得出永正公司与王某甲结算并达成协议中没有涉案中的x元,王某甲对此欠款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对本案帐目,欠款条均没有申请鉴定,应视为双方放弃该项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款系永正公司对王某甲,不是各股东之间的债务纠纷。备忘录的主要内容:“一、乙方(王某甲、王某丙)再向甲方(王某富、王某亭)返回x.05元。二、公司固定资产作价70万元,甲、乙双方各享有50%的权益。三、乙方50%的股份转让给甲方,股价为x.65元。四、乙方明确表示将股份(第三项)转让给乙方不得反悔”。此系永正公司内部各股东对股权分配,占有、清算转让的一个协议,与永正在公司起诉清偿欠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备忘录中另一主要内容:“六、自本备忘录鉴字之日起,甲、乙双方各持有的流动资金的所有权即归各持有人,公司不向任何一方主张所有权,公司债务由公司和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写明的是公司的流动资金,而本案所涉及的是王某甲的欠款。第六条中写明公司的债务由公司和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而本案是公司让王某甲承担的债务,是公司的债权。永正公司诉求王某甲清偿欠款有证据证实,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王某甲称,该欠据可能是货款已入库而没有销毁所形成的辩解无事实根据,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辩解“各股东共同鉴署备忘录┈”,此设定的是各股东所持有的流动资金归股东所有,而非本案所涉及的王某甲的欠款条,不能认为是王某甲持有的公司流动资金,实为王某甲从永正公司借走的货款,故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辩解称“各股东已将公司截止2007年7月14日帐目除电费和职工风险金之外全部结算清楚,永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所起诉的不包括在帐目之内”。经查,王某甲所提供的结算过程录音,没有涉及到此欠款,即现无证据表明此欠款经过了结算,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辩称永正公司主张x元是由其父亲王某善占有处分了而永正公司起诉王某甲,明显列错了被告。经查,书写欠条的系王某甲,起诉主体适格,其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王某甲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永正公司款x元。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7年7月14日,公司四位股东对公司帐目进行结算,形成了书面备忘录,该备忘录有四名股东签字,具有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对股东及公司有法律约束力。备忘录第6项约定:“自备忘录签字之日起,甲、乙双方各持有的流动资金的所有权即归各持有人,公司不向任何一方主张所有权。公司的债务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一审判决支持永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违背公司全体股东共同决议的意思表示。永正公司起诉所持有的“2004年10月12日欠棉纱款x元”凭证不是真实存在的债务,如果是真实存在的债务,公司帐目中不会没有任何记载。一审法院不顾法律规定,对永正公司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有意偏袒永正公司。我举出的算帐录音,全程记录了2007年7月14日最后的算帐结果及永正公司资产盘点。备忘录制作过程真实可信,完全可以证实永正公司无权向我主张债权,一审判决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永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永正公司辩称,将备忘录第6条的内容视为股东会决议,对公司有约束力的观点是错误的,不符合公司法第38条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制作过程不符合股东会召开、决议的法定程序,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股权价格转让协议是自然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具有股东会的效力,更不具有清偿公司债的效力。公司帐目中无记载,并不能否认债权的真实存在,会计处的应收帐款与出纳处的欠条没有一一对应关系,会计帐目只能对出现金总额,不能显示现金的具体占用情况。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7月14日,王某富、王某亭、王某乙与王某善、王某甲、王某丙等人签订了永正公司资产盘点备忘录,主要内容为:“一、乙方(王某甲、王某丙)应再向甲方(王某富、王某亭)返还x.05元。二、公司固定资产作价70万元,甲、乙双方各享有50%权益。三、乙方50%的股份转让给甲方,股价为x.65元。四、乙方明确表示将股份(第三项)转让给甲方不得反悔。六、自本备忘录签字之日起,甲、乙双方各持有的流动资金的所有权即归持有人,公司不得向任何一方主张所有权,公司债务由公司和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公司的财产来源于股东的投资,公司一经成立,就对全体股东投资的财产及公司经营积累的财产拥有独立的法人所有权。股东一旦把自己的财产作为投资交给公司,就丧失了对该部分财产的所有权而转化为股权。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得直接分配、处分公司的财产,也不得任意抽回在公司的投资。案涉备忘录第六条的内容将公司财产所有权约定为归股东所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法人享有独立财产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故王某甲上诉称备忘录第六条内容应视同于股东会决议,对永正公司有约束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没有否认案涉欠条是其本人所书写,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欠条不是真实存在的债务,故王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公司账目和算账录音与王某甲是否欠款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性,王某甲上诉称公司账目和算账录音可以证实永正公司无权向其主张债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原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申请称,二审程序及实体均错误,明显偏向永正公司。x元欠据系伪造;2007年7月14日公司四股东签署的公司资产盘点备忘录,应具有股东会的效力。一、二审认定第六条无效不当;永正公司2007年8月16日证明,可证实永正公司已放弃此债权。
被申请人永正公司辩称,王某甲所提交由本人委托的对“欠条”的鉴定结论是无效的,请求法院依职权对各自持有的流动资金份额进行核算,以确定案件的事实。
本院再审查明,经王某甲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04年10月12日”有王某甲签名的欠条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1、标称时间为“2004年10月12日的《三联单(一联)》原件上的‘棉纱款、贰拾捌’手写字以及经手人部位的‘王某甲’署名字迹均为王某甲书写。2、上述《三联单(一联)》原件金额部位的手写字迹数字中的十万位数字‘2’是一次书写的重描痕迹,不是由‘1’改写而成”;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7.8.16”盖有永正公司印章及王某富手章的以用于证明股东对公司所打欠条作废的“证明”。经永正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进行鉴定,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出具甘中科(2010)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送检材料,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检的证明上文字部分不是标称时间形成,是近一年书写形成”。
其它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依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资金,公司在存续期间未经依法清算股东不得直接分配公司的财产。永正公司并未清算、解散,公司仍享有他人对公司所欠债务的求偿权,公司向王某甲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某甲主张2004年10月12日的欠条是伪造的理由已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所否认,故对此申请理由不予支持;王某甲再审向本院提交的加盖有永正公司印章及王某富手章,落款时间为“2007.8.16”的证明。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鉴定,该《证明》上文字部分不是标称时间所形成,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8)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再审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鉴定费x元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均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章臣
审判员张林安
代理审判员王某蕊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苗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