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新芳,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徐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第一次于2008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第二次于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两份借据为证,均约定如2009年1月25日不能付清,借方愿意付日1.4‰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x元,并从2009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
被告徐某某未做书面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据》2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第一次于2008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第二次于2008年12月31日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徐某某出具两份借据,均约定如2009年1月25日不能付清,借方愿意付日1.4‰违约金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因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该证据予以认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2日,被告徐某某出具给原告李某某《借据》一份,内载:“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现金玖拾贰万捌仟整¥x.00元,如2009年1月25日不能付清,借方愿意付日千分之1.4违约金”。同年12月31日,被告又出具给原告《借据》一份,内载:“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现金贰拾贰万伍仟整¥x.00元,如2009年1月25日不能付清,借方愿意付日千分之1.4违约金”。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双方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一百一十五万三千元,并支付自二○○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九千五百六十六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八千六百一十六元,被告徐某某负担一万零九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明福
审判员柯元海
人民陪审员蔡冬发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晓锋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