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庆梅,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农民。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庆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30日、2009年5月30日和2010年3月30日,被告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万元、10万元、4.4万元和4万元,计人民币22.8万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4张《借条》为据。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8万元及该款从起诉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被告陈某某未做书面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4份。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8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且因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可予认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7月30日、2009年5月30日和2010年3月30日分四次向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4.4万元、10万元、4.4万元和4万元,计人民币22.8万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4张《借条》为据。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不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立下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可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二十二万八千元,并支付自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七百二十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明福审判员柯元海
人民陪审员蔡冬发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晓锋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