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某,男,27岁。
原告金某某,女,63岁。
原告曹某某,女,20岁。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43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33岁。
原告柳某某、金某某、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金某某、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旗,被告赵某某,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金某某曹某某诉称,2010年2月10日4时30许分,孟兆玉驾驶甘x(甘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宁洛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段(北半幅)x+450M处时,与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车等候通行的赵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甘x(甘x挂)号车乘坐人曹某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兆玉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曹某文无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给原告柳某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原告金某某、曹某姣造成了巨大的痛苦。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柳某某财产损失x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金某某、曹某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赡养费共计x.8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我没有责任,是因为前面堵车我才停车的,是对方撞到我车上的。车损差距太大,鉴定的数据较大。
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柳某某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充分和计算标准不正确。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某当由本案第一原告柳某某和驾车司机孟兆玉二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4时许30许分,孟兆玉驾驶甘x(甘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宁洛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段(北半幅)x+450M处时,与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车等候通行的赵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甘x(甘x挂)号车乘坐人曹某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兆玉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曹某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0年3月27日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甘x货车所载货物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鉴定标的的价格为x元。2010年6月3日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甘x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估损总值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鉴定费6000元。
另查明,赵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2009年11月3日在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车主是被告赵某某。死者曹某文是甘x(甘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车主原告柳某某的司机,X年X月X日出生;金某某系死者曹某文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曹某某是死者曹某文之女,X年X月X日出生。金某某户口是农业户口,但其2007年10月8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办有居住证,跟随女儿在昆明市五华区生活。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价格结论书、保险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规定保险公司于责任确定时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为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辩称自己没有责任,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因赵某某负次要责任,柳某某的司机负主要责任,双方责任划分应以3:7为宜。豫x(豫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二、关于原告柳某某诉请的确定,车辆损失x元和货物损失x元,有价格结论书为依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柳某某财产损失总金某为x元,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在两个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赔偿柳某某损失4000元,下余损失x元,被告赵某某应赔偿x元(x元×30%),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关于金某某和曹某某诉请的确定:(1)受害人曹某文虽然系农村户口,但根据派出所和居委会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市,且受害人也在城市从事工作,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其丧葬费赔偿应该为7185.782元(x.56÷12×6月),死亡赔偿金某x.2元(x.56×20),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8元。(2)被抚养人金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赡养年限为18年5个月,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故赡养费为x.03元(9566.99元/年×18年5个月÷2)。以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的费用共计x.01元(x.98元x.03元)。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在两个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和曹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的费用x元,下余损失x.01元(x.01元-x元),被告赵某某应赔偿x.9元(x.01元×30%),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曹某某各项损失x元。赔偿原告柳某某车辆损失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柳某某损失x元,赔偿金某某、曹某某x.9元,被告赵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10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x元,原告柳某某、金某某、曹某某承担847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3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杰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