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吉首市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理赔部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工某员,户籍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业松,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三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物流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某市X镇劳动保障所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龚某、三友物流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建军,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又名顾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某员,住(略)。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龚某、顾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三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江玮、高某,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戴业松,被上诉人龚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三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黄某系被告顾某某的雇员。2010年10月4日,原告受被告顾某某的指派,原告黄某驾驶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载着田官杰、顾某岸、顾某达等几位工某一起去永顺县X乡架设光缆线路,7时30分,当车行至省道S230线74公里加650米永顺县X村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被告龚某驾驶的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侧面相刮擦,造成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受损及车上人黄某、田官杰、顾某岸、顾某达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9日,永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交管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某驾驶机动车在弯道路段逆向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人货混装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于2010年12月24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用29160.56元,除原告已预交的1000元外其余住院医疗费用尚欠永顺县人民医院。永顺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回家继续治疗;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2010年11月29日,原告到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检查,花挂号费3元、磁共振平扫费320元。2011年3月24日,原告在永顺县人民医院花检查费61元。永顺县人民医院于2010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三份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一年后二次手术取钢板需8000元至10000元;于2011年2月18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黄某系黄某生本人;于2011年3月24日出具三份证明证明原告需继续全休一个月,二次手术取钢板需住院20天左右,回家全休10天左右,二次手术取钢板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1年4月6日,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作出湘州天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某(黄某生)因工某伤致左锁骨骨折开放复内内固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花鉴定费750元。在给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件时一并送达了湘州天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四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在庭审中,被告龚某、三友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黄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征求原告方的意见,原告方以被告的申请已过举证期限等为由坚持不同意重新鉴定。2010年7月8日,原告黄某与被告顾某某签订的劳务用工某议中约定:实行定时工某制的黄某为顾某某工某,顾某某每月30日以货币的形式支付黄某工某3000元整(每请假一天扣100元)。赣x号车系被告三友物流公司所有,被告龚某承租该车进行营运,并由被告龚某出资以被告三友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为赣x号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1年3月23日24时止;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1年3月24日24时止。证人田心科、张家智、罗某万、永顺县X区居民委员会、永顺县X镇人民政府、永顺县X村民委员会均出具证明:黄某一家人从2008年下半年起至今一直在永顺县城居住生活。原告黄某的父母共有三位成年子女,黄某的父亲黄某明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罗某珍出生于X年X月X日,长女黄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长子黄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湖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82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龚某驾驶其承租的赣x号车在弯道路段逆向行驶,原告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号车人货混装上道路行驶,双方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交管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称中对交管队的永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请求对该认定书中关于责任划分的认定予以纠正,因原告在收到该认定书后未在认定书上指定的异议期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三友物流公司系赣x号车的所有人,且该车的相关经营及保险手续也以被告三友物流公司的名义办理,故被告三友物流公司应对被告龚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黄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原告黄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作为雇主的被告顾某某承担。赣x号车已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天安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龚某及被告三友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龚某、三友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超过了指定的举证期限,且原告方坚持不同意重新鉴定,故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裁判后果。被告天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故亦应由其承担不利的裁判后果。本案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应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即:一、原告的住院医疗、检查费用共计29160.56元+3元+320元+61元=29544.56元,应予支持;二、残疾赔偿金,原告黄某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起离开户籍地至今一直租住在永顺县X镇河西居委会居民田心科家里,其主要生活来源地、消费地均在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6566元/年×20年×20%=66264元,应予支持;三、护理费,原告在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又有永顺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取钢板需住院20天左右,故原告的护理期限支持100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固定收入证明,故护理人员工某根据本地实际按60元/人/天支持,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00天×60元/人/天Xl人=6000元,应予支持;四、误某,因原告与被告顾某某签订的劳务用工某议中约定了原告每月固定工某3000元,故原告黄某的每天收入为10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011年4月5日共183天,故原告的误某计算为100元/天×183天=18300元,应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又有永顺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取钢板需住院20天左右,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天×12元/天=1200元,应予支持;六、营养费,因永顺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营养费计算为100天×30元/天=3000元,应予支持;七、后期治疗费,因有永顺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取钢板需8000元至10000元左右,故支持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9000元,应予支持;八、鉴定费75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黄某的父母均未满60周岁,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黄某诉请的父母赡养费不予支持,原告黄某的子女抚养费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1825元/年计算,原告长女黄某抚养费计算为11825元/年x12年x20%÷2人=14190元,原告长子黄某抚养费计算为11825元/年x18年x20%÷2人=21285元,两人共计35475元,应予支持;十、原告主张交通食宿费20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及其家属为原告住院治疗、进行鉴定等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考虑到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赔偿能力,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经确认的各项费用共计178533.56元。因原告黄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颁布实施,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应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范围之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17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07739元,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共计赔偿117739元。余额60794.56元的70%即42556.19元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18238.37元由被告顾某某给原告赔偿,原告所欠永顺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由原告自行结清。据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支公司高某营销服务部、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原告黄某支付160295.19元、18238.37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龚某、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三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0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115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天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案由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那么所有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赔偿依据都有应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应材料予以认定,而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黄某所提供的工某伤残等级予以认定,明显混淆了法律关系,将两个毫无关联的事项放在一起。因此,对于本案中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就不应予以支持,其认定标准是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没有关系的;二、对于医药费的赔偿,依据保险合同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对于医药费的赔偿,应在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进行,而一审法院却未按照此项规定依法处理;三、误某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相关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为3000元,同时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黄某提供的劳动用工某议做充分的查明,仅凭一份明显存在瑕疵的劳动用工某同予以认定,明显是有违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再则,根据国家税法的规定,月收入2000元以上的必须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3000元,依照国家税法,其就应该提供纳税情况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做出错误某决;四、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标准明显过高。从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标准得知,本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6元,那么对于本案中所所涉及的相应赔偿标准也应参照此标准计算,况且被上诉人还未提供任何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一审法院却武断的做出了60元/天的标准;五、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某属于无证驾驶车辆,其本身对此事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6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此种行为是在放任无证驾驶行为的产生,同时也与和谐社会的要求相违背。故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承担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赔偿款118962.12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诉讼费。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的标准、法律准确无误。1、不管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还是雇佣关系人身损害,其本质都是人身损害法律关系,答辩人将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义务人以及雇工某系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同时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充分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方便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济。此外,本案特殊性在于黄某和顾某达是在所从事的雇佣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本案的特殊性决定应按工某伤残标准计算。2、被答辩人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按照诉讼规则,被答辩人应当在答辩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或复核鉴定的申请,可是被答辩人自始至终也未提出,应视为对我方鉴定结论的认可。其在上诉中对伤残等级又提出异议,实际是其拖延理赔,怠于支付赔偿款的表现。3、答辩人所遭受伤残,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当然用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而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必赔的项目;二、医药费是答辩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的实际损失,应全额赔偿。医药费与交通事故本身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理应由赔偿义务人全部赔偿。被答辩人声称“对于医药费的赔偿,应在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进行。”这一观点是错误某。另外,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关系导致的赔偿与医疗保险关系是两种不相干的法律关系;三、一审法院关于误某的损失计算是正确适当的,因为答辩人每月的基本工某可最少拿3000元,加上奖金、补贴,总共可拿4000多元,有答辩人提供的劳务用工某议可以证实。此外,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过低,若按60元/天计算的话,在当地是根本没有人愿意做护工某;四、答辩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伤害并终身致伤,今后的生产、工某、生活将带来不便和不幸,不仅身体遭受折磨,精神也因此倍受煎熬和痛苦,6000元的精神抚慰金难以弥补答辩人的精神因此遭受的惊吓和创伤。故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龚某、三友物流公司口头答辩称,一、相关赔偿的数额和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核定,我们不持有其他意见。二、一审法院判决龚某与三友物流公司不对二原告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顾某某没有答辩。
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龚某向本院提交如下两组证据:1、2010年10月8日,永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38700元领条及票据(复印件)。2、龚某给伤者支付的门诊费用的单据(复印件),黄某生589.49元,田官杰634.20元,顾某安516.68元,经过交警部门调解田官杰、顾某岸,龚某赔偿1000元了结这个事。拟证明黄某生的门诊费用一起计算到总费用里,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我方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黄某认为,田官杰、顾某岸的情况我们不清楚,黄某生本人没有打这个欠条。一审时交警队没有我们讲这个事情,这个事是龚某和保险公司的事,与我们受害人无关。一共四个受害人,我们不清楚每个人拿了多少。另外,它不属于新证据,应另案解决。上诉人天安公司认为龚某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应当和当地承保的公司协商赔付。被上诉人三友物流公司对龚某的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龚某在二审提交的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黄某所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二、原判所确认的医药费、误某、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恰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黄某所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因在一审时,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作出湘州天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就已送达上诉人天安公司,而天安公司并未在相应的时间内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而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的情况下,却又对鉴定的结论及鉴定依据提出异议,属于证据不足,理由也不充分。且黄某是在受顾某某雇佣期间遭受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在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和雇主共同参加的诉讼中,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按照工某伤残等级予以认定黄某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由于黄某已构成了伤残,因此原审法院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赔偿黄某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项目是正确的;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判所确认的医药费、误某、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1、医药费问题。上诉人天安保险提出治疗用药的赔偿范围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参照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确定,但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条款,且上诉人天安保险所诉称的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对于其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有充分告知的义务,而上诉人天安保险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履行了该义务,因此上诉人天安保险要求按该条款约定来赔偿,证据不足,理由也不充分;2、误某问题。被上诉人黄某在一审时已提供了劳务用工某议,该协议已明确载明每月工某3000元,少一天扣100元。而上诉人天安保险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否定每月3000元工某的事实,至于黄某3000元工某应缴纳税款的问题,这属于税法的调整范围,但不能必然的证实3000元工某不成立的事实。故上诉人天安保险提出的误某计算不当的理由,也不能成立;3、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某,参照当地护工某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当地的实际,确定每天60元的护理人员工某标准并无不当;4、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黄某虽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但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其自身及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审法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6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四海
代理审判员龙声波
代理审判员龙少松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龙丹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