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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诉赵某某、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路,渑池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X门。

法定代表人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卫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路、被告赵某某、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1日,原告经西安百信货运部介绍,由被告物流公司承运原告价值x元的货物,于2011年4月22日被告方司机赵某某驾驶辽x号重型货车,从西安出发,4月23日行驶至连霍801公里处时,车辆发生火灾,导致原告的货物烧毁。之后被告拒绝赔偿。另查,被告物流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货损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被告赵某某口头辩称,发生火灾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物流公司口头辩称,辽x货车是赵某某购买挂靠在我公司的,公司不享有收益权利,不能依法为本案的直接赔偿人。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所以,公司不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的货损应经过鉴定,受损残值应扣除。诉讼费不予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路货运合同一份,以证明承运人为被告物流公司。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车辆登记人为被告物流公司。3、武警三门峡消防支队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发生火灾的情况。4、原告的发货清单一份,以证明发往河北省货物的货物名称、单价、数量。5、西安百信货运部证明一份,以证明所运货物的重量为17吨,运费5000元。6、被告赵某某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7、辽x挂车的保险证复印件一份。8、辽x/辽x挂的保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高速公路通行费收费票据两份,以证明所承运的原告的货物总量为12吨。2、被扣车辆出门证复印件一份。3、罚款通知及罚款单复印件各一份。4、货运合同一份。5、武警三门峡消防支队证明一份。

被告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单一份。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单详细信息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保险人为物流公司,发生保险事故后的免赔额为1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物流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货物重量为16.7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是原告。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卫某某在西安市经营塑料回收业务。2011年4月22日,经西安百信货运部介绍,原告卫某某、被告赵某某在西安百信货运部签订了《西安公路货运合同》,约定由赵某某作为承运人,以车号为辽x/辽x挂车,为原告卫某某运输塑料。运价为每吨300元。经货运部说和,口头约定总运费5000元,预付3000元,货到付清运费。之后,原告装货后向河北省文安县出发。2011年4月22日21时许,当车辆行至连霍高速801公里处时,挂车部分发生火灾。经武警三门峡市消防支队湖滨中队前往扑救后,由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第一支队连霍高速三门峡路政大队将事故车辆拖往渑池停车场。因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以收购货物的账本、装卸工人的证言、与百信货运部签约的经过等为依据,证明其货物总量为16.7吨,货物价值为x元。被告物流公司认为赵某某驾驶车辆上高速时显示的车辆总重18.700吨,装了原告货后在潼关下高速时显示车辆总重为30.7吨,以此证明原告货物的总重量为12吨。针对原告货物的品种及价格,经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载烧毁货物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评估机构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经审核、审议后,出具了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车载货物的品种共12个,数量为x公斤,评估金额为x元。(评估费2800元,已由赵某某支付)原告卫某某、被告赵某某经确认,尚未烧毁的货物品种、数量为PE膜800公斤,PE高压管530公斤,x公斤。价值7048元。

另查明,辽x/辽x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赵某某以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为投保人,于2011年1月19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车牌号为辽x/辽x挂。吨位9吨。保险金额为50万元。因此,被告赵某某及物流公司均要求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直接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卫某某、被告赵某某通过中介机构签订的公路货运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赵某某作为辽x/辽x挂车的实际车主及承运人,未能将原告托运的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已被烧毁的货物,赵某某应予赔偿。被告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仅仅是辽x/辽x挂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且没有对车辆行驶支配权、经营权、收益权,因此,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作为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要求原告直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索赔损失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以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直接赔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装载的货物超出核定载重量9吨的部分不予赔偿的意见应予采纳。在其提供的保险单中,没有显示投保人的签名,故其认为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货物的品种、价格、重量问题。综合原告及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参照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的品种、价格应予采信,但其提供的货物重量的证据的效力低于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货物重量的证据的效力。因此,确认原告装车货物的重量为12.04吨,扣除未烧毁的1.5吨,被烧毁的货物重量为10.54吨,价值为x元。由保险公司赔付其中9吨的货物损失款x元,赵某某赔付剩余部分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卫某某损失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赔偿原告卫某某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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