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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与被告马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村民,住(略)。

案由:同居关系纠纷

2009年农历十一月,原告尹某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腊月举行了传统的婚礼仪式并同居,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的9月初二生有一非婚生子,取名尹某。2011年农历初一,双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马某只身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至此,原告尹某既要承担家庭的日常开支,又要承担照顾儿子尹某的生活。原告尹某多次和被告马某协商要求解决双某的非婚生子尹某的抚养和双某同居期间的财产债务问题均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某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被告非婚生子尹某归原告尹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尹某自行承担;

原告尹某伟在同居时购买的一组合柜子、双某、沙发一套归原告尹某所有;

被告马某娘家陪嫁物品:一台长虹电视、美菱饮水机、美的微波炉、欧凯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被子四床、1块床单、2块被套、2个碗归原告尹某所有;该财产折抵原、被告同居前原告尹某家支付给被告家的彩礼和购买金某指、金某、金某镯的花费;

同居期间购买的昌河面包汽车归原告尹某所有,同居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18000元由原告尹某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某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孟安平

审判员张桂林

人民陪审员柳菲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买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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