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兴,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乙,男,农民。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元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陈某乙分别于2008年12月27日、2009年1月16日、1月17日和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x元、x元、x元,计人民币x元,并分别约定于2009年1月15日、1月17日、2月18日和3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需诉讼由秀屿区法院管辖。前三次借款时约定超过还款日期以中华牌轿车(陕x)、北京现代轿车(陕x)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其中人民币x元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人民币x元自2009年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人民币x元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人民币x元自2009年3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陈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现查明,被告陈某乙分别于2008年12月27日、2009年1月16日、1月17日和2月6日向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x元、x元和x元,计人民币x元,并分别约定于2009年1月15日、1月17日、2月18日和3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需诉讼由秀屿区法院管辖。前三次借款时,双方约定超过还款日期以中华牌轿车(陕x)、北京现代轿车(陕x)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二十六万五千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自二○○九年一月十六日起,本金人民币四万元自二○○九年一月十八日起,本金人民币六万元自二○○九年二月十九日起,本金人民币十万元自二○○九年三月七日起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千六百三十七元五角,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元海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林晓锋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