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北京某某商贸中心业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8月被告租赁原告的脚手板,被告尚欠租赁费223万余元未付,因被告至今未返还脚手板,造成原告损失79万余元。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木跳板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上述合同如发生争议,需向原告所在地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合同是无效合同,所约定的管辖条款也是无效的,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木跳板租赁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据此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某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小燕
代理审判员娄玉玲
代理审判员李妮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贾文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