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公司内退职工。
被告:叶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职工。
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叶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拖欠房屋租金8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1份,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天水火柴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室(柴房),租金每月400元,租期从2009年2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15日止。租赁期满后,原告要求收回出租房屋,但被告迟迟不予退房,逾期两个月,拖欠租金8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叶某某于2010年4月14日上午10时前返还原告
罗某某位于天水火柴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室(柴房),(逾期的租金800元,原告表示放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建国
二O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