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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决定监视居住。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春至2004年底,被告人朱某伙同朱某福(已判刑)于夜间分别窜至马头镇X村杀猪庄盗窃马振铎家大门外的白色四轮车斗一辆(价值1000余元),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会亭镇刘杰废品收购点;盗窃刘中意家大门外停放的三轮车斗一辆(价值1300余元),卖给会亭镇一废品收购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另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的供述;2、受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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