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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1月7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卫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7日晚8时许,在辉县市看守所303监室内,被告人孙某某因与同监室郭XX发生口角而将郭XX鼻子打伤,郭XX的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被害人郭XX陈述;3、证人宋X等证言;4、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同在辉县市看守所服刑的郭XX在303监室内因打扑克发生口角,孙某某用拳头将郭XX鼻子打伤,致使郭XX右侧鼻骨骨折,属轻伤。经调解,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郭XX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孙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调解协议笔录及收到条:孙某某已赔偿郭XX经济损失5000元,郭XX对孙某某予以谅解;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郭XX的损伤属轻伤等。2、证人证言(1)证人宋X证言,2010年10月17日晚饭后,孙某某与郭XX因打扑克吵架后孙某某将郭XX鼻子打伤。(2)证人胡XX证言,当晚在303监室内孙某某与郭XX因打扑克打架,孙某某将郭XX鼻子打出血。(3)证人张XX证言,当晚在303监室内孙某某与郭XX因打扑克发生打架,孙某某用拳头捣郭XX脸部一下。3、被害人郭XX陈述,当晚在监室内打扑克时与孙某某发生吵架,孙某某将我鼻子捣伤。4、被告人孙某某供述,郭XX嫌我打扑克水平差一直说我,我们吵骂后我捣他面部一拳,我见他脸上流血了。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且庭审中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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