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43岁,。
被告孙某某,男,成年人。
被告宋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李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0年9月5日公告向被告孙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0月27日向被告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2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被告因施工需要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至2004年3月1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4年3月14日被告孙某某、宋某某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租赁费9000元未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被告因施工需要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至2004年3月14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90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外出打工未回,至今未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长期拖延,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付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租赁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租赁费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送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立法
审判员杨梅
审判员李某乾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