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被告冯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冯某系同学关系,2010年11月4日,冯某因缺少资金向我借款x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后我多次打电话要他还款,但冯某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现起诉要求冯某偿还借款x元。
被告冯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陈某与冯某系同学关系,2008年冯某和他人在外做工程缺少资金,向陈某借款x余元,之后冯某还了一部份,2010年11月4日,经双方对帐,冯某向陈某出具欠条一份“今借陈某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后经陈某多次催要未果,为此,陈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冯某偿还借款x元。
上述事实,有陈某委托代理人当庭陈某,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陈某与冯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冯某应当偿还借款。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冯某偿还陈某借款x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陆建平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