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共同(略)。
被告人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蓝剑(略)。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曹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己,河南天地(略)。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刘某乙、郭某丙、郑某、胡某某、曹某丁、曹某戊、徐某某、庞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6日,杨某林(另案处理)以做生意为名将被害人李xx骗至三门峡市湖滨区X村传销窝点让其参加传销。被告人郭某甲、刘某乙安排李春生住进刘某乙管理的“宿舍”。李xx发现被骗后要求离开,被告人徐某某、郭某丙等人强行将李xx留下。6月7日刘某乙、郭某丙安排徐某某与郭某君、杨某林、罗某某(均另案处理)对李xx24小时看管,防止其逃跑,并强制其在徐某某等人的看管下到传销组织的课堂听课。6月11日,被告人郭某甲、刘某乙、郑某、郭某丙又安排徐某某、罗某某等人带李xx住进郑某管理的“宿舍”进行看管。李xx为离开传销组织被迫于2010年6月11日向传销组织交纳2800元现金用来购买所谓“产品”。李xx交钱后仍被徐某某等人看管,直到2010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解救。
2、2010年6月10日,王冬华(另案处理)以做生意为名将丁xx骗至三门峡市湖滨区X村传销窝点让其参加传销,被告人郭某甲、刘某乙安排丁xx住进刘某乙管理的“宿舍”。丁xx发现被骗后欲开门离开,在郭某甲、刘某乙的授意、安排下,被告人胡某某、欧来发(另案处理)强行将其拉回房间,并在郭某丙、庞某某等人的配合下采用威胁、恐吓的手段强行将丁xx留下,并将丁xx的手机收走。被告人刘某乙、郭某甲先后安排郭某丙、白思华(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曹某丁为丁xx的“师傅”,对丁xx24小时进行看管,强制其在郭某丙等人的看管下到传销组织的课堂听课,被告人刘某乙、郑某还安排被告人曹某戊、胡某某、庞某某等人配合郭某丙等人看管丁xx。之后,被告人郭某甲、刘某乙、郑某又安排郭某丙、曹某丁等人带丁xx住进郑某管理的传销窝点宿舍进行看管,直至2010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将丁xx解救。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xx陈某,2010年6月6日,杨某林以开模具厂为名将我骗至三门峡市X村一个居民房后,对我说在这儿搞网络销售。我一听就明白是搞传销。郭某丙让我必须把这个行业考察清楚才能走,否则就走不了。还说现在她说了算。我起身强行走,徐某某就走到我跟前直接用手按住我的肩膀,不让我离开。我当时看到他们有七、八个人,其中有三个人已经站到了门口处把门关上堵住了。当时关门声音很大,我害怕执意离开的话,他们会动手打我,没有办法,就留了下来。到了晚上我被他们安排在一个很小的房间里面休息,房间里面有另外的八、九个人,并且他们为了防止我逃跑,还在睡觉之前,将房间的门从外面反锁。后来几天,我都是在杨某林和徐某某、罗某某三个人的看护下去上课。6月X号,来到了另外一个房间,主任是郑某。第六天的时候,在刘某乙负责的寝室给我办理加入传销组织的相关手续,我将2800元钱交给了刘某乙,刘某乙接住钱以后当着我的面给了郭某甲。之后的这几天,还是罗某某、杨某林、徐某某三个人看着我,防止我逃跑,想让我交更多的钱购买产品。我也一直找机会逃跑,但是始终没有能找到机会。直到我被解救出来。
2、被害人丁xx陈某,2010年6月10日,我被王冬华以做托鞋批发生意为名骗至三门峡一民房内,他们强行让我参加传销组织。胡某某将我的行李抢到他的手里,对我说:“把你的手机交出来。”我当时看见他们几个人很凶的样子心里很是害怕,就把手机拿出来交给了胡某某。然后胡某某就将我的行李和手机一起交给了郭某丙。在打扑克中间,胡某某与曹某戊威胁我说:“你老实一点,要是走出这个门,后果自负”。晚上,曹某丁就睡在我的旁边,胡某某与曹某戊睡在门口,不让出房间。第二天早上吃过饭之后,曹某丁与郭某丙拉住我去上课,胡某某与曹某戊跟在后面。要想上厕所由郭某丙向主任申请。第二天也就是同样重复这前一天的样子,6月14日民警将我解救出来。
3、被告人郭xx供述,我是2008年5月份被王美莲骗到三门峡从事非法传销组织的。经理王美莲安排我管理着刘某乙和郑某两个人寝室里面的所有人。2010年6月6日以及同年6月11日左右,李xx、丁xx分别被杨某林、王冬华骗至三门峡市搞传销。我告诉刘某乙及郑某用传销组织的固有的方法安排师傅看管好这两个人并把这些情况给王美莲汇报。刘某乙和郑某每天给我汇报情况,我再汇报给王美莲。李xx、丁xx被骗到传销组织以后,安排徐某某、郭某君给李春生当师傅,曹某丁、郭某丙给丁xx当师傅。吃饭、睡觉、上厕所都由师傅进行看管。另外,我们为了防止李xx、丁xx在晚上睡觉的时候趁机逃跑,就会将他们所住宿舍的门从外面反锁,要是他们想上厕所了,会给屋里面放一个水桶,他们无论是大便、小便都必须在屋里进行,主要的目的就是不让他们单独活动也不让他们随意出去,没事就在寝室里,这些都是行业的规矩,郑某和刘某乙他们来的时候也都是这样的方法。
大概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给李xx办理了加入行业的手续,李xx交了2800元钱。我在六峰路桥边把李xx交的2800元钱交给了王美莲。
4、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0年6月6日以及同年6月10日,李xx、丁xx分别是被杨某林、王冬华骗到三门峡搞传销的。罗某某、徐某某、杨某林带着李xx;王冬华、郭某丙、带着(郭某甲后来安排曹某丁也看管丁xx)丁xx一块去上课,下课后还是由他们带回寝室,没事不能出去,上厕所也是由他们看管。晚上睡觉的时候,我们还将男生寝室门从外面用锁扣给扣住,每天都是这样的方式。6月10日,罗某某、徐某某、杨某林和李春生一块被调到郑某的寝室里了。6月11日,李xx同意加入传销组织,交了2800元钱,郭某甲将钱给拿走了。
5、被告人郭某丙供述,我安排徐某某和郭某君两个人当李xx的师傅,对李xx进行看管,不让他逃离传销组织。四、五天后,由于我们寝室住不下,我与郑某联系,安排他以及徐某某住到了郑某的寝室。后来李xx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购买了一份2800元的产品。另供述,2010年6月10日,丁xx不听我们劝,要往外出。胡某某和欧来发两个人就从门口将丁xx堵住了,并且强行将他拉到房间里面。此后几天,我和曹某丁是丁xx的师傅,上课时,胡某某与曹某戊跟在我们的后面。到晚上睡觉,不准丁xx单独外出,他吃饭、上课、上厕所都有我们的人负责看着,每天都重复着这样的生活。
6、被告人郑某供述,李xx被骗到传销组织以后,徐某某、郭某君给李xx当“师傅”看管他。四、五天后,搬到我所管的宿舍住。2010年6月11日,我让曹某戊到刘某乙那里看管丁xx。我们为了防止李xx、丁xx在晚上睡觉的时候逃跑,会将宿舍门从外面反锁。李xx和丁xx到我管理的宿舍以后,有专人对他们进行看管,也有人给他们说过,要是跑的话会有什么后果,所以他们也不敢跑。
7、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0年6月10日,丁xx要出门,我和欧来发强行将他拉到房间不让他走,还让他把手机交给了我,我给了王冬华。晚上,不让他出去。此后几天,曹某丁和郭某丙当丁xx的师傅,我和欧来发帮忙看管丁培权。
8、被告人曹某丁供述,2010年6月11日,郭某甲让我到刘某乙的寝室。我见刘某乙后,她让我跟着郭某丙学习带丁xx。当晚,我就睡在丁xx的边上,寝室的门被女生从外边反扣住。第二天郭某丙和我一块陪着丁xx去上课,胡某某、曹某戊跟在后面,主要是防止丁xx趁机逃跑。在听课的时候,安排有人站在门口守着。下课后,我和郭某丙带着丁xx回宿舍,不允许丁xx单独外出和打电话。第二天晚上,我和郭某丙带着丁培权转移到郑某管理的寝室,直到2010年6月14日丁xx才恢复人身自由。
9、被告人曹某戊供述,2010年6月11日,郑某让我看着丁xx,不要让他跑了。第二天,罗某某在我们租住院的门口“看门”。我当时看别人下棋,杨某林让我帮忙看着丁xx。吃下午饭之前,郭某丙和曹某丁将丁xx叫到了女生住的宿舍里面说话。我们睡觉时,丁xx被安排到寝室最靠里面的位置睡觉,曹某丁就挨着丁xx睡,宿舍的门会被人用锁反扣住。此后重复这样的生活,直到6月X号被查获。
10、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0年6月X号,郭某丙让李xx必须把这个行业考察清楚才能走,否则就走不了。还说现在她说了算。这时李xx要强行走,我上前用手按住李xx的肩膀不让他走。晚上,刘某乙让我看住李春生,房门在外边锁住了,不让人出去。后来这几天,我和罗某某、杨某林看着李xx去上课。6月X号,我和罗某某、杨某林带着李xx去了郑某的寝室住,郑某交代一定要把李xx看好。后来李xx办理了加入“行业”的相关手续,他把2800元钱交给了刘某乙,刘某乙接住钱以后当着我们的面给了郭某甲。
11、被告人庞某某供述,2010年6月10日,刘某乙让我和郭某丙与其他人配合好把丁xx留下来,不让他走。丁xx走时,胡某某和欧来发两个人守在门口,直接拦住丁xx,并强行将丁xx拉到客厅里,胡某某呵斥丁xx说:“兄弟,耽误你几天时间考察一个新行业,在这里要听你师傅的话,不要乱跑,必须把这个行业看清楚才能走,要跑的话就对你不客气了”。这个时候我和郭某丙就双手抱头蹲在地上,装出一副很害怕的样子。第二天,曹某丁来到了我们居住的宿舍里和郭某丙做丁xx的师傅,负责看好丁xx。后来郭某丙、曹某丁、丁xx去了其它的寝室。
另有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破案报告、各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刘某乙、郭某丙、郑某、胡某某、曹某丁、曹某戊、徐某某、庞某某为了迫使他人参加传销组织,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刘某乙、郭某丙、庞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甲管理该传销团伙并和被告人刘某乙、郭某丙、郑某安排人员对被害人实施看管等非法行为,作用相对较大,应酌予重处;被告人胡某某、曹某丁、曹某戊、徐某某、庞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曹某戊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对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刘某乙、郭某丙、郑某、胡某某、曹某丁、曹某戊、徐某某、庞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亦系传销组织的受害者,认罪、悔罪,对其均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被告人郭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曹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曹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被告人庞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郭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被告人刘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被告人郭某丙的刑期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被告人郑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被告人曹某丁的刑期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被告人曹某戊的刑期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被告人庞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某伟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尤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