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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1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X镇X村王庄,趁楚银鹤家中无人之际,将停放在一楼走廊下正在充电的小鸟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楚一X、楚二X、楚三X、夏XX、李一X、李二X的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凤菊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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