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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女,现年49岁。

诉讼代理人谈某,男。

被告人谢某,男,现年24岁。

诉讼代理人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保司营销部。

负责人刘某,系安邦保司营销部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安邦保司营销部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的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以被告人谢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将安邦保司营销部作为共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宏成公司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谈某,被告人谢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讼诉被告人安邦保司营销部负责人刘某及诉讼代理人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诉称,被告人谢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贺某死亡及其新鸽牌三轮车、手机等财产受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虽属农村居民,但其在构扒镇已连续生活多年,且从事建筑行业,故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因谢某车辆在安邦保司营销部办理了保险。故谢某、安邦保司营销部对原告人以下各项损失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1、死亡赔偿金x元;2、三轮车及手机损失5604元;3、尸体运输费300元;4、交通费940元;5、误工费x元;6、原告人生活补偿费x元;合计x元。

被告人谢某辩称,因交通事故致贺某死亡,其三轮车受损属实,但谢某不应负全部责任,贺某也应负部分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误工费计算过高;交通费940元予以认可;运尸费300元予以认可;厨师和八抬送葬误工费应在丧葬费用范围内,不应再次单列计算。原告人主张生活补偿费没有依据,亦无证据应证明本案手机损失应予赔偿。故以上合法合理计算损失数额由安邦保司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谢某按责任比例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保司营销部辩称,对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结论无异议。本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因不能证明贺某有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故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对待。原告人所诉诺基亚手机一部,未能提供专业估价部门出具的价格鉴定,故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误工费标准过高,在丧葬费中已体现出来的误工费不再赔付。原告人的生活补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赔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成公司辩称,受害人贺某居住在集镇,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脱离农业生产,有固定收入,故应按农村居民对待。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人谢某。我公司虽与被告人谢某签订有《加入宏成公司协议书》,但谢某按合同约定在我公司备案的司机并不是他本人,他无权驾驶该车,依据《加入宏成公司协议书》第10条约定,登记备案的司机之外的人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且在事发当时,我公司垫付了x元,已履行了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被告人谢某驾驶陕x号微型普客车,由其居住地宋家镇驶往白河县城。上午9时许行至白界路X公里+285米处时,看见前方路右停一辆三轮摩托车,此时被告人谢某欲停车,因其车速较高,怕在此时停车会撞上三轮车的尾部,于是改主意欲绕过三轮车,当行至三轮车左侧时即发现三轮车起步前行,两车在行驶中接触,造成三轮车及司机贺某翻下公路、坠入河滩的交通事故,贺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当日,谢某的弟弟谢某与贺某儿子谈某、女儿贺某达成了安葬协议,支付了安葬费用x元。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被告人驾驶车辆对路上车辆观察不细、未确保安全通行、超车时未保持充足的安全车距,作出谢某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后,谢某向安邦保司营销部白河代理商杨某借支相关费用x元。本案审理中,经原告人申请,本院委托白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三轮车作出4104元的损失价格鉴定。

另查明,受害人家庭成员均属农业户口,2003年10月贺某购买构扒工商所房屋,自此其与家人在构扒镇政府所在地居住。贺某亦在当地从事建筑业,具有建筑行业泥水工专项职业能力资格。与其共同生活的女儿贺某在构扒镇X村经营一打字、复印及日用百货零售商店。2008年11月28日贺某购买新鸽牌三轮摩托车,未上户。被告人谢某购买本案小型客车一辆,于2009年1月12日与宏成公司签订《加入宏成公司协议书》,将陕x号微型普客车登记在宏成公司名下,从事公路客运。2008年11月28日,谢某以宏成公司的名义在安邦保司营销部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驾驶人座位、第三者责任等商业保险。

上述事实、经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人提供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谢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贺某无责任的事实。

2、原告人提供的购车发票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贺某购车价款x元及车辆损失价格4104元的事实。

3、原告人谈某、受害人贺某及其子贺某的户籍证明,构扒镇X村委会证明,买房契约及房产证。证实谈某、贺某及其子贺某属农业户口,并于2003年10月购买原构扒工商所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在构扒镇政府所在地连续居住6年的事实。

4、原告人谈某提供的白河县劳动保障事务所证明,及陕西省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申报表。证明受害人贺某生前参加过陕西省水泥工职业能力培训和考核,有从事建筑泥水工资格。

5、白河县城郊建筑安装公司证明。证明受害人贺某生前长期在该公司下属的项目部从事建筑技工工种,收入稳定。

6、死者贺某之女贺某的营业执照副本。证实贺某从事打字、复印及日用小百货零售行业。

7、安葬协议。证实谢某的弟弟替其支付死者家属x元用于安葬事宜。

8、被告人谢某提供的保单、借条复印件。证实谢某面包车在安邦保司营销部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及事故发生后其向安邦保司营销部代理商杨某(仅代理两个月)借到现金x元的事实。

9、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保司营业执照副本及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证明安邦保司营销部的基本情况及其具有从事保险营销服务资格的事实。

1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宏成公司的性质及经营范围。

11、加入宏成公司协议。证明陕x号微型普客车实际所有人系本案被告人谢某,2009年1月12日被告人谢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成公司签订了加入宏成公司协议,将该车挂靠在宏成公司,从事客运经营。

12、本案在二审程序中,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刘某、万某、王某、黄某笔录。证明受害人贺某自2003年搬迁至构扒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居住后,每年至少在建筑行业从事建筑技工工作九个月以上,年收入三、四万元左右。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谢某质证认为,自己不应负全部责任,受害人贺某也有部分责任。因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足够证据证明,故对该质证异议不予采纳。其认为安葬费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协议x元超过标准。因该协议是在事发当天谢某弟弟与受害人家属所签,现谢某提出应按法律规定的安葬费标准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谢某、宏成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人提供的白河县劳动保障事务所证明,白河县城郊建筑安装公司证明及陕西省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申报表不能证明贺某生前从事建筑业,以此稳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原告人未提供工资关系等确切证据,不能认定其有稳定的收入。2、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刘某、万某、王某、黄某笔录不属于法院主动调取证据的范围,违背了民事证据规则中所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述四证人证言中有推论性、不确定性语言;四证人均与受害人贺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倾向性;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上述四份调查笔录不应作为本案中确定受害人贺某身份的证据使用。因该四份调查笔录系法院为调查核实证据真伪,查清案件事实而调取的,程序上并无不当,故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虽然四名证人与受害人有利害关系,但四份证言所证实的贺某生前从事建筑行业,以建筑泥水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完全一致,故对该四份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原告人提供的白河县劳动保障事务所证明,白河县城郊建筑安装公司证明及陕西省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申报表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刘某、万某、王某、黄某笔录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受害人贺某生前从事建筑行业,基本脱离农业生产,以建筑泥水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对被告人谢某及宏成公司的上述质证异议不予采纳。

原告人谈某提供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拟证明本案受害人贺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水平计算。因受害人贺某应以何种身份计算死亡赔偿金属法律认识范畴,无需证明,故该判决书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成公司提供了谢某与崔自勇雇佣合同及崔自勇驾驶证拟证明谢某并非登记备案的驾驶人员,其未遵守约定自行驾车,因此发生事故不应由宏成公司承担责任。因属宏成公司与谢某内部之间的关系,与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无关联性,且谢某非备案驾驶员而驾驶该客车,亦属宏成公司管理不到位,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人谢某、安邦保司营销部及宏成公司提出原告人提供的购买手机发票一张不能证实该手机系贺某所有,也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贺某随身携带,且不能证明该手机被毁的异议成立,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保司营销部提出原告人提供的拟证明受害人亲属参与处理交通事故应支出的交通费票据940元,过高,且有部分费用属安葬死者所支出,而安葬费用已支付,不应在此重复计算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将依照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在处理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致受害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当赔偿本案受害人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和财产损失。被告人谢某的弟弟在事发当日给付被害人子女x元用于安葬事宜,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安葬费应按法定标准进行计算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安葬费应确定为x•99元。被告人谢某提出死亡赔偿金属精神损害赔偿范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不予支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致受害人死亡的赔偿项目之一,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同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故被告人谢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害人在白河县X镇己居住六年,且在当地的建筑行业从事建筑技工,以此稳定的收入作为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基本脱离农业生产,原告人谈某所诉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对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应予支持,依法确定为x元(陕西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20年)。事故当日,受害人家属由白河县X镇包车费100元,将受害人尸体由白河县城运至构扒镇费用300元,参与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240元,共计640元,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原告人及家人参与交通事故处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酌情计算3人5日误工,原告人及其小儿子贺某属农业户口,原告人女儿贺某从事打字、复印及日用百货零售业,因原告人未提供误工人员误工收入证据,故按2008年各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收入,依法计算为原告人谈某及其子贺某误工费为467.8元(陕西省2008年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x元/年×10日),贺某误工费209.6元(陕西省2008零售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x元/年×5日),上述误工费合计为677.4元。原告人所诉三轮车损失经鉴定价格4104元,予以确认。原告人所诉手机损失15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人所诉生活补偿费x元,因无法律明确规定,故不予支持。故本案的被害人的安葬费为x•99元、死亡赔偿金x元,受害人亲属误工费677.4元、交通费640元、车辆损失费4104元,共计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为x.39元。

鉴于谢某的肇事车辆在安邦保司营销部办理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人身死亡伤残损失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安邦保司营销部应对原告人的有关经济损失在上述强制险两种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人谢某赔偿。即应由安邦保司营销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人x元;原告人的车辆损失4104元,由安邦保司营销部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的赔偿2000元,余额x.39元应由谢某承担赔偿责任。除事发当日己付的x元外,谢某还应赔偿x.39元。

谢某所有的陕x号微型普客车挂靠在宏成公司经营客运,宏成公司对谢某的车辆经营负有管理、监督义务,故其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成公司称,宏成公司对该车未实际支配,且未收取管理费,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谢某所有的陕x号微型普客车挂靠在宏成公司经营客运,宏成公司对谢某的车辆经营负有管理、监督义务,未收取管理费,是双方约定的收取时间未到,故对宏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成公司总经理杨某认为自己通过借支形式给付了被告人谢某x元,可以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保司营销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各项经济损失x.39元(包含已给付的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成公司就谢某应赔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正意

审判员陈军

助理审判员李勇

二00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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