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赵某乙,男
被告:赵某丙(赵某丙敏),女
被告:李某丁,男
原告董某某、李某甲为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董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董某某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11月25日向被告赵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东亚担任审判长,代审判员张治府主审,代审判员雷红记参加评议。于2009年12月29日下午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发现原告董某某所提供的借条x元中有原告李某甲x元,该x元经李某丁、赵某丙两人交给被告赵某乙。2010年5月19日,李某甲向本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该案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同时向原告李某甲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5月19日,原告董某某、李某甲两人向本院申请,追加李某丁、赵某丙为该案被告。2010年6月4日,本院向被告赵某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6月8日向被告李某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6月4日向被告赵某乙送达了开庭传票,2010年6月7日向原告董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2010年7月6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三审判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乙、赵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7年5月8日,我将x元交给被告李某丁,李某丁将x元交给被告赵某乙,赵某乙写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人民币x元(其中x元是李某甲的钱),月息5分。2007年10月8日以前的利息被告赵某乙已全部付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乙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按约定利息自2007年10月9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李某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5月8日,我将x元交给被告李某丁,经被告李某丁手交给被告赵某乙,约定利息5分。2007年10月8日以前的利息被告赵某乙已全部付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乙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按约定利息付至将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李某丁、赵某丙两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赵某乙辩称:经被告李某丁和我女儿赵某丙两人给我的x元,我给李某丁打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5分。此借款及利息我于2007年10月8日前已全部付清,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李某丁、赵某丙两人开手机店借我x元,我让他两人将这x元归还给原告董某某,另x元我交给了被告赵某丙。该x元利息x元已交给被告李某丁。故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丙辩称:我父赵某乙给我x元属实,我用此款归还了我与被告李某丁在开手机店时借关治民的x元。至于被告李某丁给我的x元,因我与李某丁开手机店时借高亮月x元,我将此x元归还给了高亮月。开手机店时我同被告李某丁借我父亲x元属实,这x元在开手机店时用利润已归还给原告董某某。
被告李某丁辩称:我与被告赵某丙在开手机店时借被告赵某乙x元,借高亮月x元,尔后我给赵某乙x元,我将原告董某某的x元和李某甲的x元共x元交给被告赵某乙,此款应由被告赵某乙归还,不能相互抵顶,谁借款谁归还。另外我给赵某丙的x元应当冲抵。
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丙、李某丁原系夫妻,于2009年3月离婚。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7年5月开办一手机店。开手机店时被告李某丁、赵某丙借被告赵某乙x元,借高亮月x元,借关治民x元。2007年5月8日,被告赵某乙因开矿需要资金,委托被告李某丁筹集资金,被告李某丁向其姨母原告董某某求助,原告董某某交给被告李某丁x元,被告李某丁又向其叔父原告李某甲求助,原告李某甲交给被告李某丁x元,被告李某丁将筹集到的x元交给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乙接x元后写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x元,月息5分。”2007年10月8日,被告赵某乙向被告李某丁说:“经你们手给我借的x元我不用了,你们开手机店时借我x元还给董某某,”之后被告李某丁、赵某丙没有将这x元还给原告董某某。2007年10月8日被告赵某乙将下欠的x元交给其女被告赵某丙,被告赵某丙没有将这x元交给原告李某甲,而是还给了关治民。2007年10月8日被告赵某乙将x元的利息x元(2007年5月8日至2007年10月8日共5个月)交给被告李某丁。经被告李某丁手借给被告赵某乙x元,被告赵某乙已将x元及利息于2007年10月8日全部还清,而原告董某某、李某甲的x元没有得到,原告董某某、李某甲只得到利息x元,原告董某某、李某甲为讨要借款x元及2007年10月9日以后的利息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7年10月8日被告李某丁交给被告赵某乙之妻x元,被告赵某丙将x元还给高亮月。2009年3月经本院调解,被告李某丁与被告赵某丙离婚时对手机店的债权,债务没有分割。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乙通过被告李某丁借原告董某某x元、李某甲x元,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此后被告赵某乙又将所借的x元及利息,于2007年10月8日交给当时还是夫妻的被告李某丁、赵某丙,让其归还给原告董某某、李某甲,被告李某丁、赵某丙未将借款x元归还给两原告,亦是客观事实。被告李某丁、赵某丙离婚时,没有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分割。故原告董某某x元、李某甲x元借款及利息(2007年10月9日之后),应有被告李某丁、赵某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鉴于被告赵某乙已于2007年10月8日将借款及利息全部还清,2007年10月9日以后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由被告李某丁、赵某丙承担利息,计付至将该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赵某丙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董某某x元,原告李某甲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李某丁、赵某丙应承担自2007年10月9日以后的借款x元利息,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0元,被告李某丁负担725元,被告赵某丙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东亚
代审判员:张治府
代审判员:雷红记
二0一0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周晓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