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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1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受害人牛某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大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法定代理人牛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原告人牛某某以已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晚19时许,张某某伙同他人在山城区X街市高中西侧将牛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牛某方鼻骨骨折之损伤属于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了受害人牛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开庭时无异议,又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牛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志伟

审判员王合福

审判员王小洪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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